《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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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85 号第 85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

2、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 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 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 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 以行政

3、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 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依法确定执法主 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 责任制。 第二章 管 辖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 在全国有重大影 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4、 应当及时移送有 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 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 由最先 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 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 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 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 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

5、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管辖;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 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 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 发现之日起 10 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 行政处罚案件立 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

6、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 日起 3 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 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 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 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 应当制作 调查笔录 , 调 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7、。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 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 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 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 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 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

8、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 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第二十条 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 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 (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 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

9、 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 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 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 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 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

10、上签名或者盖章的, 由调查 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60 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但延长时 限不超过 30 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 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 行全面审查,根据

11、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 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 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有权陈述和 申辩,符

12、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必须充分听取当 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 罚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

13、)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 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 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 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 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

14、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 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 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15、构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 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 30 日以内作出。需 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 30 日以内作出。 第五章 简易程序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 代表出示执法证件

16、,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 行为发生时间、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行政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处罚决定的时间、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 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 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 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 章或者按手印。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 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证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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