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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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2000 年 10 月 26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7 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行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高

2、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路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 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

3、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第八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 法规 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定,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道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

4、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和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 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上挖沙、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 水土资源和文物古迹。鼓励在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煤矸石 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用土地和搬

5、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十四条 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高速公路建设进行投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 公司债券筹集资金。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还贷和建设。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法人负责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从事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单

6、位,必须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询、实验检测等活动。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章 公路养护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高速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

7、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关闭交通,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及时组织力量抢修,同时报告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一规划,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用地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

8、任务。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逐步完善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讯,监控及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畅通。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也不得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和采矿作业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9、的同意。占用,挖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修建,架(埋) 设得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得,应当按照不底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修复或者给予相应得经济补偿。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

10、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禁止在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后,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隔离栅,立交桥匝道,连接线边沟外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

11、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两侧进行地下开采作业除遵守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开采深度,沉陷角和爆破的影响再预留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带。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省政府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车辆轴载检测装置;超过标准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

12、路线、时速行驶,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流淌、抛洒任何物品;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装卸货物、上下乘客。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高速公路作为车辆的试车

13、场地和教练场地。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检验的车辆,必须停靠紧急停车带,并开启车上的危险信号灯,在车后一百米处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拖入就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所需费用由车主承担。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开启危险信号灯,设置警告标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及时清除事故现场的路障,并按照规定收取清障费。除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救援、清障车辆

14、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车辆。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和清障救援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服务。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三轮车、拖拉机、铁轮车、履带式车、全挂车、轮式专用机械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

15、同省物价部门审查批准。确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征求各方面 的意见。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管理。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拒徼、逃税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并责令其补交应交通行费;拒不补交的,可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车辆限速等各种标志标线。雨、雪、雾等天气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

16、出入口设置明显限制时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出现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的,可临时调整车道,设置指示标志;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提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也可以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直接发布公告实施关闭高速公路。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道路。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的经营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截留、占用或者挪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的,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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