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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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 保候审乂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西方主要资 本主义国家虽然没有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但通 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 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 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 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 常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 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我

2、国的取 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相近之处,但在实际内涵上却有 根本的不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 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 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 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 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 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

3、审、监 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 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 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 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 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 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 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 逃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 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 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 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 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 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这样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如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则对其羁押 就是对其人身

5、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 无义务为国家惩罚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 权。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 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米取强制措施、为什么米取 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 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是否米取刑事强制措施,米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 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 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 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 强制措施有

6、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 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 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 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因为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 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无能为力, 法律并未赋予他申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就必然使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 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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