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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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 2008 年 11 月 5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 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 年 12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36 号 发布 2008 年 11 月 5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1993 年 12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36 号 发布 2008 年 11 月

2、5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 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细则第二条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 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 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 加工和修理、 修配, 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 (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 细则细则第三条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 转让无形资 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 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

3、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 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 不 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细则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 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 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 收费, 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 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 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

4、)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细则细则第四条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简称 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 人 接受单位或者个 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细则细则第五条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 其所发生

5、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则细则第六条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 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 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 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 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 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细则细则第七条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

6、行为,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 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 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 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则细则第八条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 应 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其应 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 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细则细则第九条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 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

7、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细则细则第十条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 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 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 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细则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 承租人、 挂靠人 (以下统称承包人) 发生应税行为, 承包人以发包人、 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 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细则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 合资铁路 运营业务的纳税

8、人为合资铁路公司, 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 方铁路管理机构, 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 构。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 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 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 ;未分别核算营业 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 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

9、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 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细则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 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 日的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 年内不得变更。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 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 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 费用

10、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 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 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则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 减除营业额的, 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 纳营业税税额中

11、减除。 销售退回: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 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 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 企业已经 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 应当在发生 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细则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 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 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 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 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 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

12、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 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 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现金折扣在实 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细则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 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 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细则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 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细则细则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

13、外汇、有价证券、 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 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 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 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细则细则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 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 ,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 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 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 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 据为合法有

14、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 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 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 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细则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 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 按下 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

15、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 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成本利润率标准仍按照京地税营1994162 号第 6 条之规定, 即 娱乐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范围内业务为 20%,营 业税其他税目征税范围内业务为 5%执行。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 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 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

16、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 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 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 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 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细则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 限定如 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 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 学校以及经地、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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