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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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 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白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 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 0 . 5% (体积分 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馆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 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

2、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 食品酒类除外。第四条白治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 作,具体工作由白治区酒类管理机构负责;州、市(地)、县(市)经济 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设有酒类管 理机构的由其负责具体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白职责,负责酒 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白治区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 白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白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第七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对接

3、 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 关部门处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由白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向白治区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酒类 生产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白治区产业政策;(二)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法定标准、行业标准;(三)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酒类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 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 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5、法规的规定对酒类质量进行严 格管理,酒类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 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标志。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 期。在白治区内生产,并在白治区内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 置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异地加工酒类,受委托方必须具有酒类生产许 可证,并在产品标签标识的显著位置,注明委托企业名称和加工企业的名 称、地址。委托企业对加工酒类产品质量负责。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6、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四)有熟悉酒类业务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州、市(地)经济贸易综合 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验资报告;(四)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与其经营期限 相一致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第十七条 州、市(地)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白受理酒类批发许可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7、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白治区酒类 管理机构。白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当白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 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 决定,并告知理由。申请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应当直接向白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提出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应当白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卫生 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备案登记。备 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重新备案登记。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应方)批发酒类应当填

8、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做到 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包括酒类经销授权书、酒类经营品种、酒精度、规 格、数量、批次、进货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并加盖经营者印章。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 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酒类流通随 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 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酒类随附单。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有固定的销售地点,盛装容器应 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 后的有效销售日期

9、、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 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二十三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的 酒类;(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 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 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七)

10、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其他酒类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经济贸易综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对酒类质量、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 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 类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企业名单。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或者伪 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的,由县(市) 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

11、理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批发酒类未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或者单货不符,采购的酒类没有供应方提供的凭据的,由县(市)以上经 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 可证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

12、未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 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 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50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酒类零售活动未备案的,由县(市)以 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其他违反本条 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13、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 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许可证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造成 严重后果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 不查处,工作中不配合、不提供相关信息、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批发,是指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二)零售,是指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1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白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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