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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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游业管理办法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 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 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和谐、可持续发展和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 则,注重对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和适度开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及污染,提高旅游业 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

2、境效益。 第四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国土、环保、住建、规划、交通、文广、人社、发改、卫生、安监、工商、质监、各景区管理机 构等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旅游业的历史文化、资源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负责组织全市 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发展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3、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 报市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旅游景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与市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相符,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 审批手续。 第十条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储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的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储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第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

4、游从业人员要 定期进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门票实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市政府价格部门定价,商业性投资建设的 人文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景区内重要旅游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履行价格听证等程序。 旅游景区要在醒目位置和售票窗口公示门票价格,旅游商品的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旅游、住建、规划、国土、林业、环保、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 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等的申报和监督管理工 作。 第十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

5、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 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 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或执照后,方可进 行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参与旅游“吃、住、行、游、购、娱”等经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行业服务工 作。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旅游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收费 标准或低于

6、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文字。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和称谓; 五)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七)违反国家行业标准

7、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八)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 报表。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组织形式、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停业、歇业、终止等事项,应当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并在变更登记或注销之日起 15 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 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企业。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旅

8、行社条例的有关 规定。 条二十五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 商登记注册手续。 允许市外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条例规定在我市设立旅行社分社。未设立分社的不得在我市直接从事旅 游经营活动。市外旅行社在我市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 动。 第二十六条禁止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 旅游安全、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

9、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旅游购物、保健娱乐场所 等,必须是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接待服务能力并取得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经营“一日游”旅游项目,必须具有旅行社资质,所设立的组织、招徕散客的门点、线路以 及报价,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条旅行社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经营旅行社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以零团费、

10、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组织、招徕游客; (六)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旅游饭店管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的星级标志牌,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 的位置。未取得星级标志牌的宾馆、饭店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饭店专指取得星级标志牌的宾馆、饭店。 第三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物有关规定及行业 标准和规范,对本市范围内申报星级的宾馆、饭店进行评定,并定期进行复核和不定期检查。 旅游饭店的星级申报

11、及评定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定。 第三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饭店的行业管理、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工作。受理宾客 对旅游饭店的投诉,并对投诉内容和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接待情况、宣传促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旅 游饭店必须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第三十五条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饭店的价格 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旅游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旅游饭店的价格应当按星级等级和物价主管部门要求实行明码标价,凡明码标识的价格均为 最高价格,旅游饭店不得随

12、意加价、欺骗游客。淡季可实行价格下浮,但必须明码标识下浮后的价格。 第四节旅游景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景区是指具有吸引国内外游客前往游览的明确的区域场所,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消 遣娱乐,康体健身,求知等旅游需求,具备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及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 第三十九条旅游景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I7775-2003)进 行规划、经营和管理,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一条每个景区都要设立游客服务中心,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并在醒目处公布投诉电话。 第四十二条景区内部管理机

13、构完善,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统计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责任 到人。第四十三条景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安全、旅游等部门组织的培训活动。 景区内旅游服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管理,做到规范、文明经营。 第四十四条景区内旅游服务设施必须经安监、质检等相关部门审查、检验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五节旅游客运管理 第四十五条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服从旅游客运经营者的统一调配,必须持有旅游客运经营者(即: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签发的“车辆调派单”方可接团。“车辆调派单” 行程线路必须与导游“接团任务书”的线路、时间保持一致。 第四

14、十六条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不得私自承接旅游团。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应当与旅游客运经营者签订旅游团队租车协议和旅游安全 质量合同书,明确责任和质量要求,并接受交通运管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客运服务。 旅行社应与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签订旅游安全运行合同。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 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第四十九条旅游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旅游车辆市场指导价格标 准,不得随意压价或涨价,不得因拖欠车费而损害游客和旅游车辆驾驶员利益。 旅游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在执行团队包车任务时,应当仪表整洁,用语文明规范

15、,服从团队行程计划,并 与陪同人员及导游密切协作,互通情况,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旅游客运车辆必须参加交通运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旅游客运经营活 动。旅游客运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市旅游、交通运管部门组织的集中学习和培训。 第六节导游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导游人员应当与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 的人员。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五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并按要求统一着装。 第五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有下列行为

16、者,严格依照导游人员管 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未经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机构派遣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接待旅游团队的;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采取欺骗等手段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六)歧视、刁难或者侮辱、谩骂旅游者; (七)接团过程中未携带旅游团队接待计划、接团任务书、导游证等相关资料和证件;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建立适应市场发展的导游管理、培训机制,发挥导游管理机构与旅行社用人机制的中介作 用。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年审、培训及等级评定工作。 第七节其他 第五十五条从事旅游接待的农家园(院)、旅游商店、旅游餐馆、旅游商品生产厂家必须向市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实行等级评定和星级管理。经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旅游团队接待单位)标识牌 后,方可从事旅游团队接待服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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