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金融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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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监管主体分类, 传统的证券法研究习惯把各国证券监管体制模式分为集中型 监管、自律型监管、中间型监管三类。 1.集中型监管模式集中型监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 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 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只起协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 新加坡等国为代表。 2.自律型监管模式自律型监管模式。自律型模式有两个特点:(1)通常没有制定直接的证券市 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2)没有设立 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 等进行

2、自我监管。英国是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 3.中间型监管模式中间型监管模式。 中间型是介于集中型和自律型之间的一种模式, 它既强调集 中统一的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可以说是集中型和自律型两种模式相互协 调、渗透的产物。中间型监管模式有时也被称为分级监管体制,包括二级监管和 三级监管两种类型。二级监管是指中央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监管;三级监管 是指中央、地方两级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监管。德国是中间型监管模式的典 型代表,此外,意大利、泰国、约旦等国也采取这种监管模式。 近 20 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交易电子化、资本跨国界自由流动的发展,证券 交易也日益突破国界和时区的限制,向全球网络

3、交易发展。随之而来的则是证券 市场合纵连横、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以及金融混业经营,这种新的发展趋势使证券 市场的风险加大。因此,各国在不断开放国内市场,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同时, 也逐步加强了对本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尤其是加强了政府对市场的控制,自律监 管有逐渐弱化的趋势。如一向以自律监管为主的英国,为更好地控制市场风险, 也在 1997 年设立了金融服务管理局,实行综合性监管,并重新修订法律,制定 了2000 年金融服务及金融市场法,规定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监管目标。 香港的金融监管架构具体由金融管理局(金管局)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 、 保险监理处(保监处)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4、积金局)四大监管机构以及相应的行业 自律协会构成,分别负责监管银行业、证券和期货业、保险业和退休计划的业务。 证监会于 1989 年成立, 是对香港证券、 金融投资及商品期货买卖实行审慎监管的最高机构。 证监会财务上与政府独立, 直接向香港特首负责, 而政府并不参与证券期货业的日常监管工 作。证监会根据 2003 年 4 月 1 日生效的证券及期货条例致力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 公平、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并为投资者提供保障。证监会的主要工作包括:监管 上市公司资料的公开及收购与合并工作, 执行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法律条例等; 监管交易 所;监管投资产品:单位信托、互惠基金及其他投资安排

5、的认可工作,并监察投资经理及顾 问的业务操守。证监会根据现行的监管架构,有责任监管和监察香港交易所及其附属机构, 包括联交所、期交所及三间认可的结算公司。联交所是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 ,在香 港设立、经营及维持一个证券市场的唯一交易所,负责提供证券交易场地和设施、制定交易 规则及监管市场交易活动,并为证券投资者提供一个公平、有秩序和高效率的市场。期交所 是获准经营期货合约买卖的唯一认可机构,负责提供期货交易场地、设施,制定各种期货合 约细节、交易规则,监察期货合约买卖。 日本金融监管体系日本金融监管体系 法律依据:日本银行法、金融监督厅设置法 监管体系:金融监督厅、日本银行 原则:金融监督厅

6、与日本银行双重监督及稽核 由于 20 世纪 80 年代末泡沫经济的惨痛教训以及受大量银行呆坏账的困扰,日本政 府不得不推行大规模的金融改革,其中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日本金融政策的制定和金融机构的监管原来均由财政部负责,权利过于集中,监管部门缺 乏独立性。1997 年 6 月日本国会通过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及其相关法案,进行一元化金融 监管体制改革,将财政部的官方金融检查部和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以及银行、证券、保险 各局的监督、检查职能分离出来,统一集中于金融监督厅。其目的是增强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增强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1998 年 6 月

7、22 日,金融监督厅正式成立,直属首相府,是日本金融监督管理的最高权力机 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和监督日本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促进金融机构间的公平竞争。新 设金融服务检查官,根据新闻报道等信息,调查、检查、监督金融机构的职员是否违反法 律法规、是否给予行政处分等。为了加强其检查力量,金融监督厅招收了一批注册会计师和 从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的专业人员充实监管队伍。 2001 年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有五个重要特征,一是加强了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将金融 监管职能独立出来成立了金融厅;二是从分业监管走向职能监管,无论是金融厅还是日本银 行,在机构设置方面均按照监管业务的性质而非行业性质对内部监管机构进行

8、重组,成立了以 不同监管职能为主的专业监管部门;三是力求在实现职能监管的基础上,保留分业监管的优 势,在职能监管部门之下按行业细分课室,以发挥原专业监管人员的技术优势,实现机构改革 的平稳过渡,达到分业监管与职能监管的有机统一;五是顺应金融自由化的发展趋势,缩小了 行政监管的范围,增强了市场监管的作用;行政监管只负责金融制度的确立、金融机构经营 的合规性与稳健性、金融风险监管等宏观内容,不再干预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对金融机构运 营状况的监管,主要通过信息披露、增强居民的风险意识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 构进行。 二、中央银行改革 1997年日本政府率先推出并取得进展的重大举措便是进行50

9、年以来首次中央银行改革, 全面修改日本银行法,加强中央银行-日本银行的独立性,并强调要确保日本银行的 独立性不亚于国际水平。 1998 年,修改后的 日本银行法 明确规定:必须尊重日本银行货币调控的独立性。 同时规定日本银行应尽力向公众阐明关于货币调控决策之内容和程序; 日本银行应与政府保 持紧密联系,充分交换意见,使货币调控与政府经济政策基本面协调统一;日本银行的总资本 100 兆日元,由政府和非政府部门共同出资,其中政府出资不得少于 55 兆日元。 随着新日本银行法的实施,日本大藏省的日本银行官员罢免权等已不复存在,日本银 行与大藏省的关系发生了本质性的变化。日本银行法第 23 条规定:行

10、长、副行长和评议 成员由内阁提名,提交众议院和参议院审批;执行审计由内阁任命;执行经理和顾问由委员 会推荐、财政大臣任命。如果行长、副行长、评议成员任期届满或位置空缺,并且如果正值 议会休会或众议院解散而不能获得两院审批时,内阁可以直接任命行长、 副行长或评议成员; 但该任命必须在任命公布后的国会第一次会议上得到补充批准,否则必须立即废止该任命。 三、银行监管 在日本,金融改革之前日本银行的职责主要是维持货币币值稳定与培育和维护信用制度, 在法律上并不兼负银行监管责任,对银行的监管工作原本一直由大藏省银行局负责。中央银 行改革之后,新修改的日本银行法明确赋予日本银行可根据约定对与其进行交易的金

11、 融机构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利,实际上银行的监管变成了双重监管,即对商 业银行的监管职能分别由金融监督厅与日本银行来履行,实行双重监督及稽核制度。 作为行政机关,金融监督厅主要依据银行法和其他法规行使其检查权,注重管。 其主要职责是检查监督民营金融机构,并采取早期纠正措施,维护信用秩序。金融监督厅必须 按国际清算银行的规定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进行严格监管;为防止金融风险,立法上要 求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必须使自有资本达到总资产的 8%,从事国内业务的银行使自有资本 达到 4%,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银行将被勒令停业或受到行政上的严厉处罚。 作为中央银行的日本银行则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稽核,

12、重在查。凡是在中央银行开 设往来账户的金融机构都必须接受中央银行的稽核检查。 中央银行现场稽核的目标是通过加 强对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状况的监控,保证日本金融机构体系安全、健康地运转,维持金融市场 稳定。其监管特点之一是较注重风险管理,并且偏重于劝告性质,监管力度有限。 由于担心金融机构负担过重,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周期性检查较有弹性,如城市银行平 均为 3.5 年一次。并且,日本银行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被限制在:当金融监督厅长官提出要求 的情况下,负责向金融厅长官提交审查结果及相关资料,或允许金融厅官员阅读相关资料。 日本金融监督厅和日本中央银行经常联合对商业银行展开大规模稽核检查,例如在一次 商

13、业银行财务状况大调查中,在被列入监督的13家银行中,金融监督厅负责监管8家,其余的5 家由中央银行监管,并将检查结果报告金融监督厅。 同时,通过法律调整与体制改革,加强了金融监督厅与中央银行之间的协调工作。在职能 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了负责协调监管工作的总务机构,在职能监管部门之外设立了协调各职能 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总务课或总务局,以增强监管机构内部的信息沟通,提高统一监管水平; 同时,通过不同监管机构同一级别监管人员之间频繁的私人交流与信息沟通,增强了不同监管 机构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 英国金融监管系统英国金融监管系统 法律依据:英格兰银行法 、 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之间的谅解备

14、忘录 监管体系:金融服务局、英格兰银行、财政部 原则:明确责任、充分透明、避免重复和共享信息 (1)系统类型 根据 2000 年通过的金融服务法和 1998 年通过的英格兰银行法 ,英国的金融监 管是由金融监管局 FSA(Financial Supervision Agency)负责对银行、住房信贷机构、投资公 司、保险公司和互助金融机构、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等整个金融机构的监管。但由于 金融服务法要待 2001 年上半年才正式生效,金融监管局还没有行使对整个金融机构的 监管,目前只负责对银行机构的监管。正因为如此,目前英国的金融监管是使用 9 个独立的 监管数据库系统进行监管,尚未形成一

15、套完整的对整个金融业进行监管的信息系统。 英国金融监管当局已于 1999 年成立了一个特别技术小组,该小组用了大约一年的时间 对目前的监管体系, 主要是风险因素、 相关风险权重和所采用的评估体系进行了研究、 试点、 信息反馈、 重新评估和改进, 并完善了一套电子监管表格, 于 2000 年 8 月 1 日投入试运行。 (2)数据采集 英国的监管数据是由金融监管局统一设计监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一般分为月报表、 季 报表、半年度和年度报表四大类。但报表内容和提交频率因机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频 率由金融监管局根据机构的性质、 规模及对金融系统稳定性的影响等来设定, 也可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调整。

16、 监管数据的采集方式主要是通过电子报表或报表打印件。 大多数监管数据是 由被监管金融机构报送给 FSA,有些报表数据或信息是 FSA 从英格兰银行有偿获取的。 (3)数据分析指标和分析模型 英国金融监管局没有采用统一的风险评测模型。 一般英国的大银行均有自己的内部模型。 但要使用这些模型,首先要得到英国金融监管局的认可。目前,经由英国金融监管局认可的 模型是 CAD1。 法律法规影响 1997 年,英国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主要内容是于 1997 年 5 月 20 日成立了 金融监管局(以下简称 FSA),统一负责对金融业的监管。FSA 成立后,英格兰银行将其承担的 监管职能转移到 FSA,不再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 为了明确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后英格兰银行的职能及其与其他部门特别是 FSA 之间的分 工与协作,英国不仅对英格兰银行法进行了修订,重新规定了在新体制下英格兰银行的职 能以及为完成其职能所需的相关制度安排;而且在 FSA 成立后不久就发布了财政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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