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争议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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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争议研究(二)保险合同争议研究(二) 郑金都郑金都一级律师一级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会长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 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 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会长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 课题组律师简介课题组律师简介 课题组负责人:课题组负责人:郑金都一级律师 杭州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美国密苏里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现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 兼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 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会长第九届省政协委员 浙江省人大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浙江省政府立法专家库成员 杭州仲裁委、台州仲裁委 仲裁员 等职 曾被评为:浙江省十大优秀青年浙

2、江省优秀留学回国人员 浙江省“十大优秀律师”荣立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个人二等功 课题组其他成员:姚利萍、苏凯、叶飞、万剑飞、戴筠、叶伟琼、王丹为六和所专职律师; 陈皆喜、卢一泓、寿宝金、魏晶晶为六和所律师助理。 郑金都一级律师 杭州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美国密苏里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现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 兼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 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会长第九届省政协委员 浙江省人大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浙江省政府立法专家库成员 杭州仲裁委、台州仲裁委 仲裁员 等职 曾被评为:浙江省十大优秀青年浙江省优秀留学回国人员 浙江省“十大优秀律师”荣立浙江省司法行政系

3、统个人二等功 课题组其他成员:姚利萍、苏凯、叶飞、万剑飞、戴筠、叶伟琼、王丹为六和所专职律师; 陈皆喜、卢一泓、寿宝金、魏晶晶为六和所律师助理。 目录目录 一、人身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 二、财产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 二、财产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一、人身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 1、投保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1、投保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法条链接:法条链接: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 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反对观点认为:

4、反对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属于继承法中遗产的范畴。 我们认为,可以解除:我们认为,可以解除: (1)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遗产范围。 (2)符合继承的法律地位说。 (3)符合大陆法系人寿保险的惯例。(日本立法例) 2、投保人死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否要求 交付保险费以维持合同效力 2、投保人死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否要求 交付保险费以维持合同效力 我们认为可以,理由:我们认为可以,理由: (1)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利益。 (2)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3)未给保险公司和继承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 我们建议: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尽可能事先获得继承人的同意,并 在继承人出具同意书

5、后,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交付保险费以维持保 险合同的效力的请求,以防范和减少纠纷的风险。 3、未成年人的父母如已死亡,其指定监护人是否可以 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3、未成年人的父母如已死亡,其指定监护人是否可以 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法条链接:法条链接: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 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 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赞成观点认为:赞成观点认为: (1)因汶川、玉

6、树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人数 越来越多,允许其指定监护人为其投保死亡保险不仅是合理必要的,也有 利于提高他们抚养和监护这群未成年人的积极性。 (2)大量的保险产品是含有死亡保险的综合保险,如果单纯将以死 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排除在外,监护人就无法为未成年人购买综合 保险,此举措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我们认为不可以:我们认为不可以: (1)死亡保险合同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在为未成年人投保中发生 的可能性更大。 (2)保险法对死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能给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合同的只 能是“父母”,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父母”包

7、括了生父母、养父母 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如果再进一步对“父母”的法律范畴进行扩大解 释,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不能很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我们建议: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应当慎重处理此类投保要求。 4、保险营销员购买所代理保险公司的保险, 出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 4、保险营销员购买所代理保险公司的保险, 出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 反对观点认为:反对观点认为: (1)保险营销员购买行为构成了双方代理,是保险营销员滥用代理权, 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禁止。 (2)保险公司内部操作规定都严禁保险营销员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 我们认为应当给付:我们认为应当给付

8、: (1)法律无禁止性规定。 (2)保险营销员的行为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3)保险营销员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代理的保险公司应当是明 知的,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发现,则应当归责于保险公司管理上的疏 忽,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 我们建议:我们建议: (1)事先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不得双方代理”,并告知双方 代理法律后果(双方代理行为无效); (2)事中加强日常教育和检查; (3)事后追究法律责任。 5、保单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5、保单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部分债务人通过购买人身保险转移财产,以此来逃避 履行债务,法院可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或者直接强

9、制执行该保单? 我们认为:我们认为:在投保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原则上 不能自行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价值,法院不能对保单进行强制执行。 (1)原则上:因强制执行标的是不存在的,强制执行无从谈起。 (2)例外情形:若保单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时,由于不会损害 第三人的利益,该保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 我们建议:我们建议:保险公司首先要对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 议。 6、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6、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条链接:法条链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人身 保险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

10、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保险实务中,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中就投资部分发生争议时,适用何种 法律尚存争议。(适用保险法说、适用合同法说、适用信托法说)(适用保险法说、适用合同法说、适用信托法说) 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我们认为,应当适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1)新型产品应获得保监会的审批或备案。 (2)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与信托关系。 (3)若将新型产品的投资部分认定为委托理财或信托产品,则不 符合我国金融体系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强制要求。 二、财产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二、财产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 (一)财产保险中的(一)财产保险中的

11、“受益人受益人”问题问题 我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概念,然而司法 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第一受益 人”的情形。 1、财产保险能否有受益人的理论分歧1、财产保险能否有受益人的理论分歧 肯定说:郑玉波:“有何不可。”私法自治原则 否定说:杨仁寿:“无此必要。”禁止得利原则 (一)财产保险中的(一)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受益人”问题问题 2、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2、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我们认为,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需求:我们认为,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需求: (1)财产保

12、险中设立受益人并未实质违反“禁止得利原则”。只是将对 被保险人的受益补偿,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合理的分配到了不同主体,并未发 生额外的得利,且顺应了多样化的投保需求。 (2)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回应了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例如在“车 贷险”、“房贷险”中指定银行为受益人,降低了银行贷款的风险,保障了 交易的安全。 (3)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存在死于保险事故前或保险事故中的可能,保 险金归属的不确定性显然违背被保险人当初投保以便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 为特定的人提供保障的初衷。 (二)保险价值能否任意约定的问题(二)保险价值能否任意约定的问题 法条链接:法条链接:1、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

13、人约定保险 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 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 计算标准。” 2、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 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肯定说认为:肯定说认为: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 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且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应当允许。 反对说认为:反对说认为: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但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得超 过其实际价值。否则,可能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价值能否任意约定的问题(二)保险价值能否任

14、意约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对于易于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以其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 的上限。否则,即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 这违反了损失补偿这一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2)对于不易判定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如文物、集装箱内的整箱 货物等,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3)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与德国保险合同法立法例。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1、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何确定第三人的范围1、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何确定第三人的范围 法条链接:法条链

15、接: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 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 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们认为:我们认为: (1)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标准: A、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连续性; B、相互间进行扶养、扶助或赡养。 (2)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的界定,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为 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而进行活动的组织内部人员,包 括被保险人的雇员、合伙人等。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2、被保险人损害

16、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存情形下,损害赔偿 请求权和代位求偿权何者优先行使 2、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存情形下,损害赔偿 请求权和代位求偿权何者优先行使 法条链接:法条链接: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 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平等说平等说 被保险人优先说被保险人优先说 我们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我们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请求权: 更符合立法本意,体现了立法对弱者的倾斜保护。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3、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 法条链接: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有观点认为:有观点认为:起算时间应从保险公司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 我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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