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新安全法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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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安全法实施方案安全生产法最新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XX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XX年11 月1日起施行。XX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 XX年12月1日起施 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

2、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 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 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

3、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 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

4、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 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5、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 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 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 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 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

6、识。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 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 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 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 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 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

7、水平。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 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 产安全事故隐

8、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 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 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 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 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

9、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 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 白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白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

10、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 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 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 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

11、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

12、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 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 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 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 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 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 位应当对被

13、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 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 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 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 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 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 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14、方可 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安全评价。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 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 果负

15、责。第三一条 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 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虽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 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 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二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 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 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

16、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 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四条 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 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 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 生广单位生广,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五条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 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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