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税务规划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算清算期间应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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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管理税务规划纳税 人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算 清算期间应注意哪些问题 财务管理税务规划纳税 人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算 清算期间应注意哪些问题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 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 的机构。 (二)所得额的确定及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

2、税。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 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 税。 (三)汇算清缴概念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 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 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

3、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四)汇算范围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 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 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五)汇算期限 1、企业以一个纳税年度(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作为清算期间,纳税人应当自纳 税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外国企业一律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

4、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 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 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 3、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60 日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六)预缴税额 1、一般规定 (1)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

5、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 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 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按照实际利润额预 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未按要求调整的,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进行调 整。 (2)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 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3)税务机关原则上对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 缴数)应不少于 70%,并着力提高预缴税款比例,防止税

6、款入库滞后。 (4)税务机关对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 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作为汇算清缴评估的重点,同时,针对汇算清缴发 现的问题和税源变化,加强日常监控和检查,堵塞征管漏洞。 (5)税务机关将强化企业所得税行业管理,按照银行、房地产、餐饮、钢铁、烟草、电力、 建筑业等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的要求,做分行业信息采集、预缴分析、纳税评估和日 常核查等工作,着力研究制定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推进专业化管理。 (6)税务机关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管。明确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加强对挂靠性质 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管理;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税款分配、

7、财产损失列支等监督管理工作,防止 汇总纳税企业税款应分未分、少分以及漏征漏管等问题发生。 (7)税务机关将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认定工作,做好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 所得税纳税人,一律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2、特殊规定 (1)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 办理条件: 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具体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符合下列 条件的企业: 第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人,资产总额 不超过 3000 万元; 第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

8、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资产总额不 超过 1000 万元。 预缴计算: 第一、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 类)(国税函 200844 号文件附件 1)时,第 4 行“利润总额”与 5%的乘积,暂填入第 7 行“减免所得税额” 内。 第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 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汇算清缴: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 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上述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 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上述规定

9、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2)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利润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 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 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 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预计利润率标准 第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 20%;位于 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

10、郊区的,不得低于 15%;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 10%。 第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477 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 3%。 预缴税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 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 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进行预缴。 (3)高新技术企业 对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

11、08111 号)的规定,按 15%的税率办理税款预缴。 经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2008 年以来已按 25%税率预缴税款的,可以就 25%与 15%税率差计算的税额,在 2008 年 12 月份预缴时抵缴应预缴的税款。 (4)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对于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外 商独资银行的汇总纳税问题规定如下: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改制而成的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 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 号)的规定就地

12、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因总机构无法获得新设分支机构上上 年度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分配税金的,新设分支机 构在次年上半年可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此规定下发之前,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没有向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分配应就地预缴税 款的,所属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在以后预缴期间不再就地补缴。外商独资银行 2007 年新 设立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已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在以后预缴期间也不再进行调 整。 (5)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 除及有

13、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对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适用范围: 第一、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第二、研究开发活动是指居民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 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 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 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 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

14、括 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 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三、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 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扣除范围: 第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 料翻译费。 第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第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第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第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

15、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第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第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第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居民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 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 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 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 许计入研究开发

16、费用。对居民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 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 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居民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 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按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6)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 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 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 规定。 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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