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假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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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假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伪造和变造的货币。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办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第十条 本行应依照本办法对假币进行收缴,鉴定并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本行

2、收缴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通过营业部解缴当地人民银行统一销毁。防止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十条 本行及分支机成立由分管行长任组长,营业部会计主办为副组长,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反假币工作领导小组(一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对反假币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调查,培训。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营业部,负责日常反假币工作的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十条 营业部应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假币收缴业务,专职人员应当取得反假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币上岗资格证书经中国人民银行考试合格后统一印发。第十条 营业部门统一使用人民银行颁发的假币收缴凭证及制作的“假币”收缴戳记。第十条 营业部们应当在营业场

3、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第九条 营业部门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第十条 营业部门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本行领导小组和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一) 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的;(二) 属于利用新的造假币手段制造假币的;(三) 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四) 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4、。第十一条 营业部门(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在收缴假币时,当面在伪造、变造人民币的正反两面加盖“假币”戳记。“假币”印章使用蓝色油墨;“假币”印章在假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第十二条 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假币收缴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收缴单位留存,第二联随假币上报,第三联交持币人,此联的背面印有对持币人的告知内容。第十三条 收缴单位在填写收缴凭证时,发现一张假币填写一张凭证。如遇连号假币可填写一张凭证,如一次收缴假币张数较多,可分几张凭证填写,一张凭证为一组,每组的假币张数,金额应如实填写,冠字号码可选择有代表性的填写。第十四条,假币收缴凭证上要注明所收

5、缴假人民币的券别、版别、数量、金额、冠字号码、制作方式等。其中券别是指假币面额;版别是指仿照哪一版人民币的假币;数量是指张数;金额是指总金额;冠字号码指假币上标有的冠字号;制作方式指假币的伪造方法,如:机制、拓印、复印等。第十五条 假币收缴凭证填写完毕后,收款人、复核人签字(签章),持有人在收款凭证上签字。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字,收缴人可在收款凭证上注明,凭证不再付给持币人,由收缴行保留。第十六条 对没收的假币要妥善保管,及时完整地登记“假币登记簿”,汇总填制一式二联“上缴假币报告表”,连同假币实物一并于每月25日前上缴当地人民银行。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验收无误后,在“上缴假币报告表”上

6、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章,退回本行营业部留存。第十八条 本行营业部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要登记建账,入库妥善保管,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上缴人民银行。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第十九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营业部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一下简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机构。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

7、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请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第二十二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 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对收缴的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

8、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第二十四条 持有人对鉴定机构做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鉴定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 对营业部门柜面没收的假币,按假币面额的10%进行奖励。营业部门申请奖励要以中国人民银行验收签章后退交的“上缴假币报告表”为依据,由本行在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中列支(“上缴假币报告表”作传票附件。) 对执法机关破获的与本行有关的假人民币案件的奖励,由本行协调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第二十六条 本行营业部

9、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营业部门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 发现假币不收缴的;(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三) 应向领导小组、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四) 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五) 违反本行和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营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营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办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罚款。第二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本行个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营业部门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一) 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三) 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四) 违反本行和人民银行其他规定的。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营业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办人员个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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