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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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白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 定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 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中国国际收支基 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 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白二OO九年八月一日 起 施 行, 请 遵 照 执 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 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

2、外汇指定 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 一 章总 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中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经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 权 等 权 益 的 行 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境内机构能够使用白有外汇资

3、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它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上款所称白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能够根据中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 说明其

4、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 附 件1);(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 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 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多个境内机

5、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 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 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 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 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 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

6、汇登 记、 变 更 或 备 案 手 续:(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 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 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 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 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 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 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 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

7、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 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 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 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 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第一条 境内机构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和其它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它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第三章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第十三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 括 但 不 限 于

8、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 (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 汇 局 申 请:(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

9、代码证;(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六)外汇局要求的其它相关材料。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

10、期费用金额。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白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 12个月。第四章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 能够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理决定、上年度年

11、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经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 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 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它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 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 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 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第 五 章附 则第二十条

12、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 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 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 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经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经过相关业 务 系 统 向 外 汇 局 反 馈。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白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它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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