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版)[学习]

上传人:x****育 文档编号:146428929 上传时间:2020-09-30 格式:PDF 页数:18 大小:188.4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版)[学习]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版)[学习]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版)[学习]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版)[学习]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版)[学习]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版)[学习]》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版)[学习](1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前版本根 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 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修订信息修订信息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

2、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法律目录法律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第七章 附 则 1 / 18 Remove Demo Watermark from 法律全文法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 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 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 机关监管、

4、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 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 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 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

5、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 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 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 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2 / 18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 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6、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

7、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 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 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 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 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 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

8、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 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 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 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3 / 18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 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

9、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 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 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10、(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 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 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

11、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 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4 / 18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 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 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2、 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 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 因资

13、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 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 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 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 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14、文警示说 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 / 18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 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 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 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

15、监测 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 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 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

16、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 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 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 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 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 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 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 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 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