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浅论无效婚姻制度-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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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1(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1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 2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2三、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 4(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4 (二)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合法登记结婚 7 四、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8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8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8 (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性 9 (四)使我国婚姻法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10 (五)无效婚姻制度提高人们婚姻观念及法律意识 10五、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0

2、(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10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11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11(四)父母子女关系 12六、无效婚姻需完善的内容 13(一)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 13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 14 (三)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确定 15参考文献 17浅论无效婚姻制度【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的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

3、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无效婚姻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关键词】:无效婚姻 认定处理 法律后果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人类社会的开始就伴有婚姻关系的存在,起初只是简单的生理需要或是传种接代的需求,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变化,就要制订与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使婚姻健康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和谐进步。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无效婚姻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

4、合。 一、 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首先,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其次,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公开举

5、行了所谓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二、 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最早记载无效婚姻制度的是古巴伦的汉漠拉比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亲属法的有关规定,设有婚姻无效制度。法国法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前者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后者多为违反私益要件,只

6、有当事人和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始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80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掌握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将一些不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

7、按离婚案件来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的无效。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不是以法的形式规定的无效婚姻,体现了立法界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初步形式。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

8、婚龄结婚的。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至此,无效婚姻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发展情况,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才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正式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婚姻法的进步。 三、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为便于依法认定和妥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以下是无效婚姻的同种类型: (一)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无效婚姻 、违反结婚的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其婚姻无效,如因欺骗

9、而结婚,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婚姻的,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协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协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可撤销的婚姻,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法律认定其是有效的,受胁迫(非自愿)的一方在一年内或知道自己享有请求权的一年内提出,法院认定后,该婚姻才开始无效。法院对于胁迫的一方采取的是一种相对消极的态度,只有当事人行使请求

10、权时,法院才予干涉。 、应依法宣告无效的无效婚姻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上述婚姻本身是一种既有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该事实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被宣告无效而消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

11、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的,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年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无效,而是被依法宣告无效后才确定的自始无效。根据关于适用中

12、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二)不符合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未合法登记结婚 、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和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提供虚假年龄、虚假医

13、学证明,骗取结婚证的,应作为无效婚姻情形之一,或并非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的,双方又完全自愿结婚且符合结婚的其它实质要件,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婚姻法第条规定: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合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年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不补办登记的,若男女双方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止,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正在受理前告

14、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四、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解放后,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但对违法婚姻却一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大空白。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制度。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这就使得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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