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期末试卷A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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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学期末考试A卷 姓名: 专业:学号: 学习中心: 成绩:一、简答题(40分)1、法的一般分类有那些?法的一般分以下几种分类: 1.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与适用zhi主体的不同所做的分类。国内法是由dao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法。国内法的主体一般为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国家只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确认的,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国际法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或范围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由一定国家参加组成的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2.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按照法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所做

2、的分类。根本法即宪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职权等内容,在一个国家中占据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它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普通法即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它规定国家的某项制度或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根本法比普通法更为严格。 3.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所做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4.实体法与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规定的具体内容的不同所做的分

3、类,实体法是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程序法是指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的程序的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和表达形式的不同所做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法,故又称制定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不具有文字表现形式的法,主要是习惯法。2、法律的行为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又称“单独行为”,是指基于一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只要一个当事人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可成立并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如遗嘱行为,只须遗嘱人作出处分其死后遗产的意思表示,遗嘱即可成立并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

4、律效力。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还有委托授权行为、民事权利(如继承权)的接受或者放弃、捐助行为、免除他人债务的行为等。双方及多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或者三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不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中必须包含两个以上一致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及多方法律行为指的就是各种合同行为。例如,作为双方法律行为,买卖合同行为必须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作为多方法律行为,三个以上当事人订立合伙合同,必须经有关的多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2.有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向他方付出相应的代价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中,买受人获得出卖物,必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而出

5、卖人获得价款,必须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即有偿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必须“互为给付”。无偿法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单纯获得某种利益而无须支付任何代价。也就是说,无偿法律行为中,不存在“对价关系”。如赠与行为中,受赠人仅获得赠与物而无须付出任何代价。3.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如果法律对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在方式上作了特别规定,则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采用法定方式,就有可能不能有效成立。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成立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式的选择上,不受法律的特别限制。例如,一般的买卖行为,当事人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4

6、. 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根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自主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没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3、简述主权与人权的关系。1、人权与主权并不是一对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概念。2、恰恰相反,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一性和统一性。3、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人权与主权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拥有应有的地位,共同地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着积极作用。4、 简述资本主义法制的特征。首先,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

7、主义私有制。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资本主义法律在调整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在保护财产权方面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其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即资产阶级财产权是资本主义法律的核心。其次,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资产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基本方式和主要形式是建立“代议制”政府,实行资产阶级专政。最后,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都属于资本主义民主的范畴,资本主义法对保障平等、自由和人权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作用。但是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与人权原则受到其阶级利益的局限,它是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的人权,是不彻底的。5、 比较法律实效与法的效力

8、。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蕴涵的、相对于一定的对象(与范围)的作用力。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1)法律效力是一种蕴涵着的指向力量。 (2)法律效力是法律中所蕴涵的力量。 (3)法律效力总是相对于一定的对象的力量。 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法律实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和遵守的状况,即法律的实质有效性。 其一,法的效力是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一种特性,它表达的是“应当怎样”的概念。法的实效表明人们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它表达的是“是怎样”的概念。 其二,实效问题涉及法律规范是否实际地被它可以对之适用的人民所遵守,而效力问题涉及一个法律规范是否有资格或值得人们去

9、遵守。 其三,法律效力存在着有效和无效的性质上的区别;法律实效则主要表征法律的实质有效性。其四,法律效力具有静态性和抽象性特征;而法律实效具有动态性和具体性特征。 其五,法律效力是一个评价性问题,而法律实效是一个描述性问题。 联系:一方面,法律实效以法律效力为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法律效力以法律实效为直接结果。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一个相对于立法目的而言的法学范畴,它是指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而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客观影响或效应。 区别:其一,法律效力是一种抽象的静态存在,法律效果则是一种客观的静态存在。 其二,法律效力包含着对社会发展的预想目的,但更多的是对

10、主体行为的指引力,法律效果则是主体对社会发展理想的固定化,是主体行为的结果状态。 联系:其一,法律效果的产生过程也就是法律效力中目的的实现过程。 其二,法律效果的评价只能以法律效力中的目的内容为标准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法律效益是指社会主体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 区别:其一,法律效力是一个抽象的、静态的实体存在,它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法律效果是一个动态的具有某种客观性的关系存在,它以法律实施的结果与社会主体需要之间的效用关系为主要内容。其二,法律效力只有有效与无效的性质上的差异,法律效益则具有利益大小、满足程度等数量上的区分。 联系:一方面,法律效益对法律实施的评价间接地导

11、致了其法律效力的合理性评价。另一方面,法律效力必须以法律效益为核心来调整自身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方式与范围。二、论述题(60分)1、论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法律适用原则。(8分)指参与司法活动的各个国家机关应分工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各自的职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审理、裁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干涉;司法机关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基本涵义有三:(1)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并非所有国家机关均有权行使司法权,除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该项权力;(2)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

12、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以任何形式的干预;(3)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2、 什么是法律正义及法律正义如何可能?法律正义,从字面上就知道:法律是一种正义。这是现在学术界的通说。“法是一种常见的制度规范,正义是一种高层次的规范,而法律正义则是融合了法和正义两种要素的第三种规范。”将法、正义、法律正义视为同一事物的意念,是一个需待澄清得误解性意念。法、正义、法律正义不仅有重合会通的一面,更有各自的界限。第一,法律正义是如何产生的。毫无疑问,任何一个抽象意识形态概念的*生,都是经过人

13、类社会不断发展,通过人类主观意念体现出来的。法律正义的*生也不例外。法律正义的主要成因在于法需要有正义的进入,需要以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来导引法和法治在其基本路向上达致比较理想的境况,使社会主体从法律秩序中获得正当利益。这中现象的出现是人类整体对价值观念的同一致追求的必然结果,因为这符合当今大多数人们的利益追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程度的具体体现。第二,法律正义的本源是主观还是客观?法律正义究竟是法律所具有的、与人类的精神意向无关的属性,还是人类的精神意向先导的、适应着人类的特定精神意向的法律属性?我觉得我们对正义的需要、要求,是由于我们对不正义的反感、厌恶。或者说,由于我们对不正义的现象

14、的反感、厌恶,而*生了对正义的要求、想望。也就是嗽不正义的现象的反感*生于前,对正义的要求产生于后。人们并不是首先认识到正义,而是首先认识到不正义,不公正。人们最初把在实际生活中的一些使自己感到不快、不乐、憎恶、反感的现象,评价为、称之为不应当,并以此为标准,要求人们不作这些不应当的事;而把与之相反的现象评价为、称之为正义、公正,并希望人们作这些正当、正义的事。综上,法律正义,就是人们在社会历史实践中,在大量地累积性地感受到对现有的法律的某些特性的反感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排斥既有法律的令人反感特性为前提的、对理想性法律制度的笼统的性状要求。所以,法律正义首先是人类对法律所应具有的性状、特性的主观需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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