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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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 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设立审批的规定。 第一,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 这就清楚地表明, 这是一个在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提供服务的机构, 它自己不参加 交易,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不是证券的买入者,也不是卖出者,而是同时为买卖双方的 交易提供服务,

2、并且这种服务是连续的,贯穿于交易的整个过程,通过这种服务来保证证券交易顺 利地、有秩序地完成。 第二,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服务,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 这是从法律上为这个机构确定了性质, 可以说这是一个具有服务职责的事业性的组织,它的服务是有偿提供的,但又不是借此追求利润。 第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地位,这说明它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组织,能够独立 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也可以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一个能独立地依法承担服务职责的机构,它 具有法人资格,也表明它本身并不是一个行政组织的附属物,不具有行政职能。 第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中虽然是提供服务的,但却是处于关键的环节,承担重

3、要 的责任,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必须由国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因此它的设立需要由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其他部门也不得越权审批。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名称标示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具有法定职责的机构, 必须具有与之相适应的设立条件, 因此本法

4、第一款 规定: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这是由于提供服务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物质基础, 也就是要有 雄厚的资金条件,设置服务场所和购置设施,以及可以支配的日常使用的资金。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所以称自有资金而不称为注册资本,是因为该机构不是企业组织,如用注册资本则不够准确。 2 2.具有证券登记、 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因为提供这三方面的服务都要求有与 之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也就是要有必备的物质条件, 没有这种必备的条件就不能设立这种服务机 构。 3.关于人员的条件。在一个提供特定服务的机构中,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条件尤其重要,因 此本条规定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这个资

5、格的认定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办法并监督 实施的。按照现行的规定有基本条件和必备条件两方面的要求。 4.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 除了上述三项条件之外,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规 定其他的条件。因为上述三项条件仅是主要条件,还有必要规定其他条件,所以在法律上作出授权 的规定。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标示, 本条第二款作出专门规定, 即需要在名称中显示出这个机 构的特征,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究其立法目的,一是便于辨认;二是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 类似名称造成混乱,更要防止利用这个名称进行欺诈或误导社会公众。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帐户、

6、结算帐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履行的职能的规定。 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但在法律中确定它具有提供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性质,而且在 法律中还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职能,也可以说是法定的服务职能,共有七项,下面分项解释: 1.设立证券帐户与结算帐户。 这是专门为投资者买卖证券而设立的, 证券帐户用于记录投资者 的买卖证券情况, 结算帐户的作用在于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

7、清算交收服务。 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设立帐户, 实际上就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了一种服务的关系, 登记结算机 构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交易的有关服务。 2.证券托管和过户。 托管就是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这样 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 实记录下来;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帐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帐户上,这种转移是股 权、债权的一种转移,它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办。 3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权、债权的登记,它是根据证券交易中 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的,

8、这种登记是确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形成了证券持有人名册。 4.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这就是在实际履行交易双方的责任,完成一方交付证券,另一方支 付价款的过程,这样证券交易才能完成,下一步的交易才能开始并继续。 5.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一般来说,证券在发行后并上市交易,在投资者之间流动,发 行人再难以掌握哪些人持有证券,但是要向股东派发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那最好的办法 就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派发,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 者利益。 6.办理查询。它有一个限定,就是与上述业务有关的事项,这是合理的,也可以说是相关业务 的延伸,这是又一项法定的职能。 7

9、.除了上述六项业务外, 还会有一些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 但它需要经过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的运营方式和该机构的章程、业务规则制定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的运营方式是由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统一的市场, 实行统一的交易规则, 由统一 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情况所决定的。只有这样,证券登记结算的 运营与它所服务的对象才是相适应的,更有效率,更能保证服务质量,也更有利于防范风险。虽然 这只

10、是一个原则规定, 但是它对证券登记结算有重要的意义, 确定了它的发展方向和进一步行动的 要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一个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应当制定章程, 但该章程要体现法律对它的要求, 需依法制定,并要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经过批准才能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事服务, 需要有适应自身特点的业务规则, 以保证提供的各项服务符合证 券交易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作了限制性规定, 即一是需要依法制定, 二是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

11、者出借给他人。 【释义】 本条是对上市交易的证券托管与保护客户证券应有权益的规定。 该条主要明确了四项规则, 前两项是对证券持有人的要求, 后两项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限 制。 第一, 证券持有人应将所持证券在上市交易前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 所谓依法托管的证 券,主要有两点,一是托管的证券为上市交易的证券,或者说是确定要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 券,因上市交易的证券是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的对象,如果未能确定上市交易,对无须这种集中 4 托管;二是托管的时间限在上市交易前,因为一开始上市交易就会立即需要进行清算交割,要实际 履行交易责任,就要有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托管的证券,所以要求在上市

12、交易前进行托管。 第二,证券如果确定上市交易的,则在上市交易前全部集中托管。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证券 已被确定上市交易,但其持有人不愿卖出所持证券,即自己继续持有,这种情况也应集中托管,因 为持有人虽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但该证券已作为交易对象却是肯定的。 第三,客户托管的证券不得质押,因为托管的证券其所有权属于客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托 管只是代予保管的性质,所以不允许将这种证券用于质押,以免严重地侵害客户的合法权益,使客 户的证券面临高风险性。 第四,不得将客户的证券出借给他人。与不得将被托管的证券进行质押的原因一样,该行为也 是一种严重侵害客户所有权的行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超出依法

13、提供集中托管服务的范围, 随 意动用、处置客户托管的证券,出借这种侵权行为必须严格禁止,以确保客户证券的安全。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 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 提供证券 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 改、毁坏。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登记资料的形成和使用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重要职能之一是确认证券持有人的权利,并有责任提供有关文件加以证 实,因此本法规定: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向证券发

14、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发行人首次销售 证券之后,这种证券又上市交易,因为证券流通速度快,范围广,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发行人自身 无法掌握该种证券的情况,这时只有登记结算机构才有记录,因此,必须由这个机构提供这方面的 情况,它的法定形式如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这种名册对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来说,就等于是股东 名册。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所根据的应当是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 因为这种结果是反映交易的实际成果, 是经过既定程序而后形成的, 应当作为确认投资者权利的一 种可靠的依据。 3.对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15、这是 最基本的要求, 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责任。 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资料都记载了投资 者合法权益,关系到投资者的直接利益,所以必须完全真实。否则就会侵害投资者或者其他合法权 利人的权益。证券持有人名册及登记资料的准确,就是如实记载,数量准确,权属明确,无差错。 关于完整,则是要求全面地反映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是片面的有重大遗漏的。 对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资料, 由于它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关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的责任,因此对于在业务中形成的种种资料必须保存好,不得有伪造、篡改、毁坏行为。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5 (一)具

16、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行及其保证措施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市场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了保证证券市场持续不断的正常运 转,就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常地提供服务,因此必须具有一系列的保证条件,并以法律形式加 以肯定,以求得到更有效的实施。本法具体要求如下: 1.要有必备的服务设备。 这是从设备上保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行, 也就是保证正常地 提供登记、托管、结算服务。 2.具有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这是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其业务需要有大量的数据, 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方面利益, 因而必须重视对其安全保护, 所以确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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