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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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 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 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税 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

2、税收,对企业支 付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 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2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以色列: 1. 所得税(包括公司税和财产收益税); 2. 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对不动产转让收益征收的税收;和 3. 根据财产税法对不动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以色列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 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 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

3、后的适当 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 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包括领 3 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 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以色列”一语是指以色列国;用于地理概念时,以 色列一语包括其领海、 大陆架以及根据国际法以色列行使权利的 其他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 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以色列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4、(五)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 体的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 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 伙企业或团体; (八)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 经营的运输, 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 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 其授权的代表;在以色列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4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

5、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 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 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 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管理控 制所在地, 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 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 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 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 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

6、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 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 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 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5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 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总机构所在 缔约国不能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予以解 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 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7、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 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 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 12 个月以上的 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 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 6 或有关工程) 在任何 24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 12 个月以上的为 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 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

8、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 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 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 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 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 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 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 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

9、同, 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 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 7 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 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 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 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 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 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 (不论是否通过常设 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

10、司的常 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 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 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 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 8 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 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 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 于进

11、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 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 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 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应将该常设 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 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 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12、 9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 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 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 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 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 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 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 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 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

13、目 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 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 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10 第九条 联属企业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 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 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 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

14、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 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 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 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 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 立企业之间的关系, 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 额加以调整, 在确定上述调整时, 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 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11 第十条 股息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 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

15、人是股息受益所 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10%。 本款规定, 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 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 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 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 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 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 具体情况适用第

16、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 但支付 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 12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对于该 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 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 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 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 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 7%; (二)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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