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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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 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 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 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 的人员,

2、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 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 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 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 16 周岁)但不超过 60 周 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3、。 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 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 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 5 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 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 续。 第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 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

4、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 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 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 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船

5、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 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 5 年。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 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 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 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 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 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6、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 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十五条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 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中华

7、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 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 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 5 年。 第十八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 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 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 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

8、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 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 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 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 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 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 预防措

9、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 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 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

10、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 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 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 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 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 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

11、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 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 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 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 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 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 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

12、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 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 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 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 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13、、医疗 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 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 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 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 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 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船员用人单

14、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 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条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 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 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 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 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三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

15、准,不得 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 2 个月不少于 5 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 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 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 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 30 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四条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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