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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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 年 12 月 28 日,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劳动合同 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 73 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 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同时还规定,经营劳务派 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 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

2、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 报酬分配办法。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 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规定,用工单位应 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 政部门规定。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 2013 年年 7 月月 1 日起施行。日起施行。 以下是 2008 年 1 月 1 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第六十

3、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6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

4、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

5、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履行 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 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 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 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 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 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 或者告知劳 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

6、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 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并与用人单 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 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 工作条件、 工作地点、 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 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

7、者,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 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 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 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 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8、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 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 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 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

9、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 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

10、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 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 引发争议的, 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 劳动报酬的,实行同

11、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 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 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 不得约定试用 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 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

12、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 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 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 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 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 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 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 期间的劳动

13、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 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 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 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

14、品、 从事 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从事同类业 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 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 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

15、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 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 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 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 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的, 不视为违反劳 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 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 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劳动合同由承 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 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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