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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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2016 年 12 月 2 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安全生产条 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将于今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在内容上,新条例与原条例七章五十六条相比,增加了六条。新条例加强 了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 并加大了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伤死亡事故的 经济赔偿,还就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 力等方面作出规定。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最新亮点 亮点一:首次列入 亮点一:首次列入“三个必须三个必须”原则原则 新条例明确了“管行业、管业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明确了政 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

2、工作职责。 亮点二:安全管理力量配备提新要求亮点二:安全管理力量配备提新要求 加强了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配备, 对高危行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进行了明确。 亮点三:凸显高危行业企业主体责任亮点三:凸显高危行业企业主体责任 对重大危险源、建设工程、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进行特别规定, 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并明确了城镇人口 密集区不得新、改、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亮点四:提升政府及部门的监管职责 亮点四:提升政府及部门的监管职责 进一步提升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要求政府应建立安全风险防

3、控体 系,行业主管部门应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加强行业安全生 产工作。各级监管部门应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 特点及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 亮点五:首将诚信体系纳入立法层面 亮点五:首将诚信体系纳入立法层面 规定监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实行诚信分类管理。对于 安 2 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的,应记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个人的信用记录。同时,积极鼓励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 人员检举的,给予加倍奖励。 亮点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要求更高亮点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要求更高 规定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 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 亮点七:进一步规范事故调查处理 亮点七:进一步规范事故调查处理 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主体,规定重大及以下 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监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 成员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信息。 亮点八:从业者死亡赔偿标准提高 亮点八:从业者死亡赔偿标准提高 在全国工伤保险赔付标准大幅提高的情况下, 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 员死亡的, 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享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 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外, 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向

5、其支付我省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事故死亡赔偿金。 3 2017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 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

6、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 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 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7、管理职责,明 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4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 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 术规程的行为, 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

8、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有权提出处理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 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支持和规范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 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 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9、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相应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 (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 (六)安全生产的经费管理; (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安全生产奖励;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 生产操作规

10、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 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5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 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 全生产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 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

11、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 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档案。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有关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

12、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 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6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安

13、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 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 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 于二年。 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具体 情况以及时间、人员签名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 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等各类危险因素的工作场 所和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4、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规范制作和设置, 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 管理档案; (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报所在地县级 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 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15、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二)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 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7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 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众聚集的 经营场所,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 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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