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基础理论与创新问题研究”(之二)-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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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成果发表专辑第三辑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成果发表专辑第三辑 “证券市场基础理论与创新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基础理论与创新问题研究” (之二)(之二) 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弊分析与法律监管 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 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工作站 蔡奕蔡奕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不同,对银行业与证券业关系的制度设计 也存在差异,大体上可区分为两类制度模式:一是混业经营模式(亦称为银证融 合模式) ,在此模式下,银行不仅可以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而且可以跨营 证券、保险、信托、金融衍生业务及其它新兴金融业务;二是分业经营模式

2、(亦 称为银证分离模式) ,即银行只能从事存贷款、信用交易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 不能跨营证券、保险等其它业务。理论界有种意见认为,在实行严格分业管制的 国家里, 商业银行被禁止参与证券业务, 因而也就不存在银行跨营证券业的问题。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即便是在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国家里,银行本身虽无法透过 “防火墙”进入证券业,但它可以以直接或间接控股其附属公司的形式变相地绕 过上述屏障,进入证券市场,参与证券业务,因此,在实行分业经营模式的国家 中,同样也存在着银行跨营证券业务的法律问题。 一、 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动因一、 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动因 在大多数国家中,银行资本是最强大也是最有政治“捕获力

3、”的金融资本。 近年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服务法律变革, 如美国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和英国 金 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是由银行游说“院外集团” (lobby groups) 所推动的。银行为何不满足其固有的存贷和授信业务,意图染指证券业务,并极 力推动金融一体化的进程呢?深入分析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1、出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因素的考虑。经济学上的实证研究认为,金融 行业的平均成本曲线比一般行业平缓,因而具有更大的规模经济潜力,同时金融 行业的资产专用性在降低, 这意味着金融行业的同一资产完全可适用于不同金融 业务, 说明金融业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 作为金融业中资产规模最

4、大、 资力最雄厚的银行业, 对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的追求, 远甚于其它金融行业, 因而对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积极性最高。 2、出于竞争因素的考虑。银行跨营证券业所考虑的竞争因素有两个方面: 一是市场竞争因素。 银行的多元化经营为银行的金融产品开发和业务市场开拓提 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从而使银行能够根据市场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策略, 加强金融创新,拓展服务范围,增强其竞争力。另一是制度性竞争因素。银行业 的竞争不仅是市场主体的竞争,还受制于各国的银行管理制度,各国在制度宽严 上的差异,容易使银行业产生“制度性竞争扭曲”现象。以欧美国家为例,由于 长期以来美国顽固的分业经营模式与欧陆的全能银行

5、模式存在明显的制度性落 差,致使美国银行的市场竞争力日渐衰微,国际排名一跌再跌,为了在制度性竞 争上重现均势,美国银行业动用其政治影响力,自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一再游说 国会,最终促成了 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 3、出于分散风险的考虑。金融界有句格言“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 里” ,银行业特有的高风险性使其对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的需求尤为强烈。与 其他行业或金融业的其他部门相比,银行的外部效应表现得尤为突出,这是由于 银行将对全球各地分散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 从而具有较高的负债比率,对外部资金来源和公众信任存在严重的依赖性。银行 跨营证券

6、业可以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实现优势互用、劣势互补,从而 缓冲或规避银行业日渐放大的风险因素。 此外, 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标志的信息技术革命大大降低了金融通讯与金融 数据处理成本, 金融工程技术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为混业风险控制提供了新颖 有效的手段,法律界传统分业管制“坚冰”的破除为银行跨营证券业提供了前所 未有的机遇。正是基于上述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使银行一改以往小规模渗透证 券业的谨慎作风,大规模地跨营证券业,一时间金融并购浪潮风起云涌,以银行 资本为主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发展迎来了历史性的黄金时期。 二、 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益冲突及其危害银行跨营证券业的利益冲突及其危害 客观地说,

7、银行跨营证券业实际上是一柄“双刃剑” ,银行兼营证券业,固 然有利于银行实施全能化和多样化经营,实现所谓“金融超市”的蓝图,但同时 也使银行的风险来源增多,风险的预测力和评估效果下降,风险的破坏力剧增, 更重要的是,由于银行业与证券业存在着利益冲突,银行跨营证券业实际上也打 破了证券业固有的竞争秩序。 所谓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 ,是指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人委托时同时 担任或嗣后担任某个人、某些人或某类利益集团的利益代表,而导致对委托人在 忠诚和利害关系上发生矛盾的现象。 混业经营体制下存在的利益冲突一直是分业 经营的支持者反对银证融合的有力理由, 跨国银行特有的国

8、际背景则加剧了利益 冲突的复杂性。力图建成所谓“金融超市”的跨国银行大力推行“一站式服务” (one-stop service) , 广泛涉猎资金管理、 证券经纪、 证券发行与交易等诸多领域, 这些领域中的证券业务可能与银行的传统业务产生潜在的利益冲突, 导致银行客 户的利益由此受损,并危及东道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其实,归根到底,银行参与证券市场的利益冲突是由于信息不对称 (asymmetric information)而引发的。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 方面,银行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资源优势,掌控着有关自身金融服务的全部信 息,而其客户的信息供给渠道则完全受制于银行,因而强

9、弱悬殊的信息差异可能 诱使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为牟取利益而滥用信息优势,从而损及客户的利益;另一 方面,虽然监管当局对银行有资料申报和信息披露的要求,但银行在资本觅利性 的驱动下为了规避监管,牟取暴利,经常隐瞒或虚报信息资料,与监管当局玩起 “猫鼠追逐”的博弈游戏,使“监管落空”的局面频频发生。 首先,银行、证券市场特质迥异,若银行过度介入证券业务,将会增加银行 的经营风险,危及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若银行自行承销、买卖而持有的证券数 额较大, 在证券市场波动频繁时, 银行的清偿能力及经营体系将处于不稳定状态, 一俟股市暴跌,便会危及银行的自身安全,进而殃及整个信用体系。 其次, 银行相对于其客户及

10、监管当局的信息优势促使其肆无忌惮地从事内幕 交易,从而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及金融安全。 再次,银行与其客户的利益冲突,客观上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危害了证 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混业体制下,银行为了增加承销收益或规避承销风险,往 往利用优惠的融资条件或其它诱惑吸引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 从而产生银行信用 扩张的效果。 最后,利益冲突的发生会损害银行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降低银行的信用, 影响其筹资功能, 尤其是跨国银行如果在多个东道国同时危害了当地投资者或存 款人的利益,东道国监管当局可能基于金融安全的考虑而裁撤其准入资格,其余 拟接纳该跨国银行准入的东道国也会以跨国银行有不良“前科”为由,拒绝跨

11、国 银行准入本国证券业务的申请。 三、银行跨营证券业的组织模式三、银行跨营证券业的组织模式 银行采取何种模式进入证券市场,受各国经济状况、金融历史、文化观念及 监管理念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差异。 即使是银行业与证券业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 国家,在准入形式上也往往根据本国的国情作出迥异的选择,概括起来,主要有 以下三种组织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银行持股公司模式(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银行持股公司模式 1933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格拉斯斯第格尔法 (Glass-Steagall Act,以下 简称 G-S 法) ,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业务上必须严格分离,从而奠定 了此后半个多世纪美国银行分业经

12、营的基本模式。尽管有 G-S 法的严格限制, 但试图寻求利润最大化的银行业并没有放弃进入证券市场的努力, 它们一直伺机 绕过 G-S 法所确立的 “格拉斯斯第格尔墙” (Glass-Steagall Wall)从事证券业务。 在此情势下,银行持股公司便应运而生。根据美联储的定义,银行持股公司是指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 2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公司。在某些情况下, 尽管公司持有的股权低于 25%,但它能通过其它方式有效控制银行董事会的选 举,并有能力对银行经营管理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这样的公司也可称之为银行 持股公司。1956 年出台的银行持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可获准在其 它金融业

13、务中设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 (closely related)的子公司,如证券 经纪人贴现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持股公司的设立并非为了控制银行, 它本身也并非经营实体, 而是银行用于实现跨业经营和扩大经营地域的一种变通 形式。 1999 年 11 月,在经历了漫长的辩论之后,美国国会最终通过了金融服务 现代化法并经克林顿总统签署成为正式法律。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美国 20 世纪 30 年代以来有关银行分业管制的法律规范作了突破性修订,废止和修改了 诸如格拉斯斯第格尔法 、 银行持股公司法等一大批在美国金融体系中举 足轻重的金融法律,在放弃分业走向混业的道路上“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制。

14、 与人们预先的猜测不同, 该法并没有废止银行持股公司这一分业经营模式下银行 变相从事证券业务的组织形式, 而是从法律上减少既往立法对银行持股公司在金 融业务上的限制和要求,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相互参股和业务渗 透的合法性,将传统的银行持股公司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 。 附表:美国限制银行跨业经营相关金融法规之演变历程 年份 法规 内容 1933 格拉斯斯第格尔 法 禁止银行与证券公司形成关系企业。 1956 银行持股公司法 规范多头控股的银行持股公司。 限制银行持股公司从事 非银行业务。 1970 银行持股公司法修 正案 规范单一或多头银行持股公司。 限制银行持股公司从事 保险业务

15、。 1970-86 Y 条例修正案 美联储允许银行持股公司拥有投资顾问公司及证券经 纪子公司。 1987-89 美联储行政命令 美联储允许银行持股公司依据 G-S 法第 20 条设立“第 20 条子公司” (Section 20 Subsidiary),从事一定的证券 业务,且证券业务收入比重由原先的 5%提升到 10% 1996-97 Y 条例修正案及美 联储行政命令 美联储提高“第 20 条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比重限制 至 25%。 1999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允许组建金融持股公司。允许美国银行、证券及保险公 司形成关系企业。 (二)以日本为代表的异业子公司模式(二)以日本为代表的异业子公

16、司模式 二战之后, 日本长期实行银行业务与证券、 信托、 保险业务分离的分隔管制, 日本监管当局的分业管制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1)实现资金的有效利用和配 置; (2)防止过度竞争,保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3)避免重蹈二战 之前日本银行业过度集中和利益冲突的覆辙。日本 1981 年银行法将商业银 行的经营行为限于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和外汇交易,相应地日本的银行也被区 分为三类: (1)承担商业银行业务及提供短期金融的一般银行; (2)从事 57 年期资本投资的长期信用银行; (3)提供长期资本投资服务的信托银行。其中, 主要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只有信托银行。 随着金融服务国际化和自由化的发展, 日本的银行业迫切需要使用多种金融 工具,提供多样化服务,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于是,跨业准入的放 宽便成为日本金融改革的首要议题。1998 年 6 月,日本国会通过了被称为日本 版“金融大爆炸”的标志性法律金融体制改革法对以往的证券交易法与 银行法作了重要修订,该法的核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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