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保险人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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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保险险 2014 A6 享、享、 = 编编者者 立立与与 征,征, 南南京京 及及保保 保险 最近 依据 险险费的费的收收 4-07-29 A6 工 工作室 工作室 交流、交流、互互 = 者者按:在按:在理理 与与否直接否直接影影 但是保但是保险险 京京市中级市中级人人 保保险人应险人应承承 险合同是诺 近修订的保 据该规定, 收收取与保取与保险险 作室 我们我们是是 互互助是我们助是我们不不 = 理理赔实务处赔实务处理理 影影响理赔结响理赔结果果 险险合同因为合同因为保保 人人民法院王民法院王静静 承承担责任的担责任的问问 诺成性、非要 保险法中, 更 只要保险人 险险合同合同的的 是是一

2、个全国一个全国三三 不不变的宗变的宗旨旨 = 理理中,尤中,尤其其 果果的情况。的情况。 保保险产品险产品的的 静静法官的法官的文文 问问题,希题,希望望 要式合同,已 更是以第十三 人同意承保 的的成立及成立及保保 三三万名理万名理赔赔 旨旨。 = 其其在涉诉理在涉诉理赔赔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作作 的的特殊性又特殊性又有有 文文章,与大章,与大家家 望望对广大理对广大理赔赔 已经成为学 三条第一款 保,保险合同 保保险人责险人责 赔赔人共同关人共同关注注 = 赔赔案件中,案件中, 作作为合同为合同的的 有有截然不截然不同同 家家共同学共同学习习 赔赔案件的案件的处处 学界通说以及 款规定的方式

3、 同即告成立 任承担任承担 b 注注和参与和参与的的 经常会遇经常会遇到到 的的一种,有一种,有合合 同同的特点。的特点。下下 习习下,保险下,保险合合 处处理有所帮理有所帮助助 及实务界的 式将之在立 立。 by 王静法官 的的微信平台微信平台。 到到保险合保险合同同 合合同的普同的普遍遍 下下面小编面小编摘摘 合合同成立同成立与与 助助。 的共识,我国 立法上予以明 。分分 同同成成 遍遍特特 摘摘录录 与与否否 国在 明确。 但是对于如何判断“保险人同意承保”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保险合同双 方当事人经常为此发生争议, 其中争议最大的则是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 费, 在核保期间或

4、是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并签发保险凭证之前发生被保险 人死亡等保险事故,即保险界通称所谓的“承诺前死亡”,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实践中此类纠纷屡见不鲜,不仅当事人对此聚讼纷纭,就是不同法院对此也存在 截然不同的认定。 最典型的如号称全国时间最短、 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 “信 诚案”。 2013 年 5 月 6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 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 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

5、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司法解释是以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来 区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不同责任。 笔者认为, 判断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关键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而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则在于依据保险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保险人已经 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判断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接受投保人 交付的投保单,二是预收保险费,三是内部核保,四是签发保险单或者其

6、他保险 凭证,这几种行为中哪些可以认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常有争议。 第一,就保险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而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投保人 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提出保险要求,是要约;而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保险标 的物及被保险人状况的审核, 经过风险评估, 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则是承诺。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只是收到了要约人的要约,这是保险人了解 投保人、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保险 人接受了投保单不能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第二,关于交付保险费,保险法第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 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

7、始承担保险责任。”交付保 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保险费是否交付 不能成为判断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 如果将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判断 标准,则相当于事实上给投保人增设了先行交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与保险合同 是诺成性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不符。所以,保险费的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 然条件,即使未交付保险费,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成立;但如果 仅凭保险人已经预收了保险费,则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还需要结合其 他情形加以判断。 第三,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佐证,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但反

8、之则未必亦然。从保险法 第十三条的条文来看, 立法者所要表达的立场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点即为保险 合同成立的时间, 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则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 履行的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不能以未签发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 综上所述,就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几种常见行为来说,仅凭保险人接 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单、预收保险费等尚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还需要 结合其他条件加以判断;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即使投 保人尚未收到,也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保险 人虽然没有签发保险单或

9、其他保险凭证, 但从保险人的其他行为能够认定其有同 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仍然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二、预收保险费情形下保险人责任的判断 在预收保险费的情形下, 就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就应当视为保险合 同成立,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 保险金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仅收取了保险费,未同意承保的,不能认定保险合同 已经成立, 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未成立的保险合同载明的险种和保险金额承担保 险责任。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不是保险合同上的合同责任,而 是返还保险

10、费及其利息的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详加考量。 1、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投保人既已提出投保申 请,可见将危险纳入保险保障的需求已经十分迫切。德国保险法学说认为,正是 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负有应当尽速审查以提供及时保 护的义务,这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性,是基于诚信原则所生的保险人对于对方当 事人的照顾义务。此项先合同义务,是保险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如果保险人 及其代理人未及时处理或转交投保人的投保申请、 已决定拒绝承保却未及时通知 投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程序却未将结果及时转交或通知投保人

11、,均应当认为 保险人已违反了对投保人利益照顾的义务,虽然保险人未为承诺,保险合同尚未 成立,保险人无需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尤其是保险人在接受投保单的同时预收了保险费,投保人的信赖期待大大提高, 则缔约过程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当相应提高。此时,保 险人对投保人要约及时进行审核处理的义务则上升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承 诺与否意思表示的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承诺与否的意思表示,则构成对 前述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又依据是 否符合承保条件有所不同。 2、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保险人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保险合同订立

12、过程中, 投保人的投保请求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保险人决定是否 承保时考虑的核心要素。 有人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明显不同,应当区别对待。 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对承保条件的审查, 保险人如果在作出承保承诺前已经收取 了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险种的设计,往往需要被保险人符合 特定年龄或者健康标准才能够承保,如人寿险和健康险等,所以,投保人提出投 保请求、预先交付部分保险费后,保险人还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只有体检 符合承保要求的,即通常所谓“可保体”,保险人才能承保,如果不符合,则不 能承保。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粤高法发

13、(2011)44 号 2011 年 9 月 2 日印发)第 1 条即规定:“保险 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 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 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此笔者难以苟同。财产保险也好,人身保险也好,任何险种保险产品的设计, 都是围绕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状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展开的, 通过保险精算 设定具体险种能够承受的风险范围及应当支付的对价,即承保条件,进而再确定 具体的保险条款。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需要核保程序,投保人的请求是否符合 承保条件,是保险人核保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人决定是否与之

14、缔结保险合同的 前提。所以,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的投保请求不符合承保 条件,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均不具备,当然不能因为保险人预先收取了保险费就 强迫其承受依据风险评估本无法承受的风险。此时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保险人缺 乏收取保险费的合法依据,所以首先应当返还预先收取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如前所述,在预先收取保险费的情形下,保险人负有对投保人的投保请求及时进 行审核,并在合理期限内尽快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先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 及其代理人因自身的过错,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即属于合同法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应当依照

15、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人应当对他方 当事人因信赖保险合同得以缔结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赔偿的 范围应当包括投保人为订立合同支出的交通费、 邮寄费等费用以及基于信赖而产 生的实际损失。考虑到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在一家保险公司不符合承保条件,未 必在所有保险公司均不符合承保条件(如寿险产品中,不同保险公司推出的不同 险种,承保的年龄范围可能就不尽相同),所以,赔偿范围还有可能包括投保人 丧失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从具体的赔偿数额来说, 依据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过错程度的大小,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所能

16、主张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如果投保人的投保申请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则没有拒绝承保的理由,而且保险 人已经收取了保险费,若允许其仍享有缔约与否的自由,则将助长保险人的侥幸 观望心理,如人身险中,如果保险人已经完成内部核保程序,见被保险人仍然生 存则同意承保并继续收取保险费; 见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即以缔约自由为由拒绝承 保,退还保险费以免除金额更高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所以,在投保人、被保险人 的信赖利益与保险人的缔约自由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时, 法律应当倾向于保护投保 人、 被保险人的利益, 限制保险人的缔约自由。 投保人的投保申请符合承保条件,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没有作出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的,视为默示的同意, 推定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此种立场已为不少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与判例所认可。如韩国商法典第 638 条之 2 规定: “1.若无其他约定,保险人应自接到保险合同人填写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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