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二审模拟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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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模拟审判第四组总结材料目录1. 上诉状2. 上诉人代理词3. 答辩状4. 被上诉人代理词5. 证据6. 判决书7. 庭审笔录8. 教师评语参与人员:审判长雷桑,审判员罗绪民,审判员黄楠,书记员凌燕华、欧阳云翔法警春上诉人伟,上诉代理人黄俊逸、赖美被上诉人依佳,被上诉代理人威、付兵荣原审被告代理人何梦君承包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人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海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伟诉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伟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本案的第二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本

2、案的基本事实可谓进一步得到了查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无不当恳请予以采纳:一、 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理由如下:上诉人现系县外商服务中心主任(2010年前属中共祈禄山镇党委副书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身为领导干部的上诉人完全明白党纪国法不容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协调胞弟成连及老板即成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事务。而于都法院的两次判决都依据被上诉人教好的本村

3、一些人证实并由此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这一承包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审两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 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砖厂承包合同书是在2005年1月20日由成连、即成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原审原告未提供与即成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却以即成离开砖厂为由,认定砖厂的承包人是上诉人纯属证据不足,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推定。如果按照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真正砖厂的承包人只能剩下上诉人,为何原审法院两次判决都还要认定成连是当事人呢?而避开在合同书上签字的即成呢?明显,本

4、案遗漏了应当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三、 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并未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由如下实际上,真正的承包人成连和济诚在承包过程中,因原审原告未解决砖厂用土问题,因为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山公路是合同约定的,也是原审原告必须履行的约定义务,没有修通以及双方没有书面补充协议解除这一合同约定,就应认定原审原告违约在先,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真正导致砖厂停产的原因也是同村居民阻扰协调未果致无法取土引起的。因此,原判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仁生是砖厂实际承包人。成连是仁生同胞兄弟,系本案共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明显不及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且仁生与庄文签订的合同在公证时并无成

5、连的书面授权。被告无证据证明济诚一直在合伙共同经营砖厂”并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利润和管理费且数额巨大,已构成严重违约”,完全是混淆了是非。如果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也应按法律规定互相返还,而不能认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原审两次判决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承包责任属认定主体及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与政策法律规定相悖,而且遗漏了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护法律尊严并依法予以改判。 代理人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赖美、黄骏逸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上诉答辩状答辩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依佳,系该村村主任因上诉人伟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

6、201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根据事实和法律先答辩如下:一、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审及再审听信原审的一面之词造成的判决错误。”纯属上诉人虚假狡辩,是妄想推卸责任的表现。在原审中原告已向法庭列举了大量的书证、人证均证实上诉人伟是实际的砖场承包经营人。在200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砖厂的发包人,把砖场发包给成连(法人代表)承包,而成连是什么人呢?他有能力承包砖厂吗?在原审中,大多数人证均证实他是伟的胞弟,是代伟签合同是为伟打工的打工仔。为什么伟需要成连来代其签订合同呢?这正是伟上诉状所列之理由,即党政干部不能经商不能办企业。当事伟是于都县祈

7、禄山镇的党委副书记,他为了规避中央的政策,只有找一个可靠的人为他代签合同,但在砖厂权力行使过程中,伟是唯一的发言人。特别是在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伟2007年已请假一年,直接经营花坛红砖厂,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称“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为了协调宝地成连及老板济城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业务。”伟作为党政机关干部,请长假,吃住在砖厂,难道这仅仅是协调协助吗?况且在2010年2月26日和2011年2月28日伟和庄文签订的转包合同书、终止合同书里面,伟无成连和济城的书面授权,为什么自己直接,签订合同呢?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地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对法律的曲解

8、,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是胜诉人违反了中央的文件精神是被人有违纪行为。二、上诉人称“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是妄想推卸责任,无理取闹的表现。 在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虽然承包方是济城签字,但法人代表签字是成连。在承包后不久,济城已退出承包,而由成连(实际上是伟)一人继续承包。在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时,承包方只有成连签名。如果济城确实是承包当事人的话,那么他只对原合同有责任,而对补充协议是没有责任的。根据事实和大量的证据表明,济城确实在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不久就承包了。况且从被告成连及上诉人伟上交村承保利润中,从

9、账面反映出,前承包合同期限是三年,仅2007年欠1885.24元,其余全部结清,而2007年所欠也是按补充协议延期交纳的结果,因此,本案已对济城并不存在权利关系,更不存在济城承担付款的义务了。既然对济城不存在实体义务,当然可以不列当事人。三、上诉人称“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法相悖”。完全是上诉人否认事实,歪曲法律的行为。1、上诉人承包砖厂,除了2007年欠1885.24元外,自2008年起至2010年12月止,欠交利润和管理费、赔偿款等共计11.6万多元,依合同应每年交清,而上诉人一拖再拖,越欠越多,难道这不叫违约吗?2、上诉人借“原告未解决砖厂用土问题,没有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山公

10、路时原告违约”,完全是上诉人混淆是非。用土问题是砖厂生产生存的唯一前提条件基础,没有土资源,砖厂一天也活不成,但事实上,花坛红砖厂自2002年成立至今,根本不存在用土短缺问题,现在承包砖厂铭飞可以证明取土根本不成问题。况且按砖厂承包合同书规定修通乡中心小学后背的路面早已修好。不仅如此,原告还支付了大量修理费用和取土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本案也未遗漏当事人,伟长期拖欠原告的承保利润数额巨大,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上诉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

11、理人:依佳 2012年4月27日 被上诉人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因上诉人伟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我作为被上诉人于都县利村乡花坛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现针对对方上诉意见发表代理词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砖厂的承包人,也不是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审及再审听信原审的一面之词造成的判决错误。”纯属上诉人狡辩,妄想推卸责任。在原审中我方当事人已向法庭列举了大量的书证、人证均证实上诉人伟是实际的砖场承包经营人。在200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砖厂的发包人,把砖场发包给成连(法人代表)承包,而成连是什么人呢?他有能力承包

12、砖厂吗?在原审中,大多数人证均证实他是伟的胞弟,是代伟签合同是为伟打工的打工仔。为什么伟需要成连来代其签订合同呢?这正是伟上诉状所列之理由,即党政干部不能经商不能办企业。当事伟是于都县祈禄山镇的党委副书记,他为了规避中央的政策,只有找一个可靠的人为他代签合同,但在砖厂权力行使过程中,伟是唯一的发言人。特别是在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伟2007年已请假一年,直接经营花坛红砖厂,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称“上诉人会到花坛砖厂去,完全是为了协调胞弟成连及老板济城在承包砖厂的一些关系和业务。”伟作为党政机关干部,请长假,吃住在砖厂,难道这仅仅是协调协助吗?况且在2010年2月26日和201

13、1年2月28日伟和庄文签订的转包合同书、终止合同书里面,伟无成连和济城的书面授权,为什么自己直接,签订合同呢?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是上诉人违反了中央的文件精神是上诉人有违纪行为。2)、上诉人称“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是妄想推卸责任,无理取闹的表现。 在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虽然承包方是济城签字,但法人代表签字是成连。在承包后不久,济城已退出承包,而由成连(实际上是伟)一人继续承包。在2006年12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时,承包方只有成连签名。

14、如果济城确实是承包当事人的话,那么他只对原合同有责任,而对补充协议是没有责任的。根据事实和大量的证据表明,济城确实在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不久就承包了。况且从被告成连及上诉人伟上交村承保利润中,从账面反映出,前承包合同期限是三年,仅2007年欠1885.24元,其余全部结清,而2007年所欠也是按补充协议延期交纳的结果,因此,本案已对济城并不存在权利关系,更不存在济城承担付款的义务了。既然对济城不存在实体义务,当然可以不列当事人。3)、上诉人称“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法相悖”。完全是上诉人否认事实,歪曲法律的行为。1、上诉人承包砖厂,除了2007年欠1885.24元外,自2010年起至2011年12月止,欠交利润和管理费、赔偿款等共计11.6万多元,依合同应每年交清,而上诉人一拖再拖,越欠越多,难道这不叫违约吗?2、上诉人借“原告未解决砖厂用土问题,没有修通到中心小学后背山公路时原告违约”,完全是上诉人混淆是非。用土问题是砖厂生产生存的唯一前提条件基础,没有土资源,砖厂一天也活不成,但事实上,花坛红砖厂自2002年成立至今,根本不存在用土短缺问题。况且按砖厂承包合同书规定修通乡中心小学后背的路面早已修好。不仅如此,原告还支付了大量修理费用和取土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是砖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本案也未遗漏当事人,伟长期拖欠原告的承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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