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9编号经济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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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经济法法条经济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 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 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

2、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 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 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 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

3、申请设立登 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 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 人的姓名和居所;(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予以登 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4、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 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 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 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 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5、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 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 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 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 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 2 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

6、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 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 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 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 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 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7、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 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 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 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

8、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 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 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 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 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 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

9、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 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 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 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 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 处以五

10、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 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 经营活动,处以

11、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 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 给投资 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 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 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的, 依法 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 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13、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 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 当事人可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

14、、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 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 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 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 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 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

15、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 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 商业道德, 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 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 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 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 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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