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2020年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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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社会救助制度,承担为公民提供社会救助的基本责任,为开展社会救助提供 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 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 社会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救助、自然灾害 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条 社会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保障基本生活;

2、 2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 的公民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接受相关部门的核查。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救助工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 作。 第七条 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接受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 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和审核工作;通过开展社区服务、邻里互助等活动,照料本 社区分散供养的

3、贫困孤残人员。 乡、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委托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工作, 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专项救助待遇家庭中有 劳动能力的成员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并通过职业介绍、扶持从事个体经 营、安排公益性岗位、办理劳务输出等方式促进其就业。 第九条 社会救助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财 政困难的地区和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中央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开展救灾募捐并接受国内外的社会 捐赠。受赠的财产应当

4、按照国家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规定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救助款物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条 3 国家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 发展社会救助事业, 为社会救助事业捐赠资金、 物资和提供服务,支持以社会救助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发展。 国家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社会救助工作。 国家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 保障。 第十二条 居民最低生

5、活保障标准,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参考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 食品消费指标,并适当考虑必需的衣物、水电燃煤(燃气)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 布执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 在公布执行前应当报所在的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 事处提出,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 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查询申请人在银行

6、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持有有价证券等情况,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 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每月按标 准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实物券,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当及时告知当 地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对取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4 第三章 专项救助 第十六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倍且家庭财产状况 符合所

7、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 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教育、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医疗、教育、住房等 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 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享受专项救助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项救助管理 部门,办理专项救助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 供教科书

8、,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在中等、高等教育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助学金等救 助,有关教育机构可以酌情减免学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配合政府做好教育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 参保费用有困难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对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 可以给予适当补 助。 第二十条 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住房困难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提供廉租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等方式予以保障,在寒冷地区还应当给予冬季取暖补助。 第二十一条

9、对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家庭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5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因自然灾害受到影响的人员提供资金、物资、服务等方面的 救助,保障其吃、穿、住、医等基本需求。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预警和自然灾害发生后,紧急疏散、转移、抢 救和安置受灾人员,并为其提供食品、饮水、医疗、衣被、临时住所、日常生活用具、心理 抚慰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的危害消除后, 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受灾人员恢复 重建因自然灾害倒损的居民住房。 恢复重建应当做

10、到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设计,保证建设质量,达到防灾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第二年春季以及其他困难时期,受灾地区的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保障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提供食品、饮水、取暖、衣被、住所和医疗等临时生活 困难救助。 第五章 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 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资金、物资、服务等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的标准和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 核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

11、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临时救助,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6 第二十九条 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 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故意签署同意 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虚报社会救助款物,擅自提 高或者降低社会救助水平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12、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停止 救助,必要时责令退回救助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款项金额或者冒领物资价值 1 倍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款物和服务的; (二)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好转,不按照规定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相 关机构,继续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 向民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如实提供申请人和救助对象的相关情况。 出具虚假证明的, 由民政 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救助对象对于社会救助

13、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做出的不予救助或者调整、 停止救助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公民实施的供养救助,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7 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通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

14、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 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低收入家庭专项 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医疗救助、教育救 助、住房救助、司法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日益完善,社会救助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构 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社会救助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亟须通 过立法加以解决: 一是, 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尚不明确, 影响了社会救助功能的发挥; 二是, 部分地方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不足, 导致一些农村

15、和经济欠发达城区救助水平偏低、 部分困 难群众未能纳入社会救助的范围;三是,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和自然 灾害救助制度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四是, 现行的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救助标准过于原则, 各地制定具体救助标准时缺乏统一的依据,随意性过大;五是,有关部门对社会救助的申请 审查手段不足,申请人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政部在总 结实践经验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送审稿), 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专家 意见的基础上,经与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

16、意见稿。征求意 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和资金保障。 关于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救助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的原则。(第四条) 关于社会救助的管理体制,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会救助工 作, 财政、 教育、 卫生、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关于社会救助的资金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救助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财政困难的地区和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中 央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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