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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 年 12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7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 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 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 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 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
2、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 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 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 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第四条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 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
3、和个人都有 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 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 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 技术标准。 第八条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 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2 第九条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 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 当立即向航标
4、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 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 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 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 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 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
5、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 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 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 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 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 20 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
6、路的地面钻孔、 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 150 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 500 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 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3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 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7、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 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 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 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 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 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 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 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 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