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20年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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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即中国传统医药,是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 族对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特定理论和中华文化特征的医学体系。 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规律,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坚持继承 和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 医

2、西医相互学习,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 采取措施支持组织、 个人捐助中医 药事业。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 每年 10 月 11 日为中医药日。 第八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 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医疗、康复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 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保障公民享有接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 将中医医疗机 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 设,举办适当规模的中医医

4、疗机构,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 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保 障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但是, 举办 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 执业。传统中医诊所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传统中医药服务,包括中医辨证论治

5、,中药治疗和中药调剂、中药汤剂煎煮等 2 中药药事服务以及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 第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合并、 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 确需 合并、 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 应当经举办该医疗机构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 务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 主要提供中医药服 务;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

6、置 中医药技术人员,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有中医药技术优势的医疗机构为主要依托, 建 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 保健服务, 并将其纳入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 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制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运用 中医药技术方法预防、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控制传染病疫 情

7、的需要, 发布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采取调剂 或者煎煮汤剂等预备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中医医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中医医疗人员分为中医医师和传统中 医师。 中医医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 传统中医师仅从事传统中医药服务。 传统中医师执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 门实绩考核、登记,在登记的地域范围、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全科医生应当学习和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

8、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 明确中医药服务中需要统一的事项的技术 要求。 中医药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 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被 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发展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 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划定自然保护区,鼓励药用野生动植物实现 人工种植养殖

9、,支持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 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 提高中药材 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扶持 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理标识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3 第三十一条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传统中医师自种、自采并自用地产中药材的,应当具备中药材 知识和识别能力。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中药材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 支持应用传统

10、工艺生产中药饮片, 鼓励运用 现代科学技术研制中药饮片。 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临床需要, 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炮制市场 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在本机构内使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临床需要, 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 行再加工。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研制与生产, 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安全有效的中药 新药研发。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 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生产, 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 支持利用传统

11、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取得 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 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利用传统工艺配制的 中药制剂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 委托方对所配制中药 制剂的质量负责。

12、 第四十条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中药国际贸易, 促进服务贸易发展, 涉及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 品进出口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事业发展需求、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 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 加强全科医生、 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技术人员培养和培训, 鼓励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 以中医药内容为主, 注重中医 药理

13、论教育和中医药临床实践, 注重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注重体现中医药 特色文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 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 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 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 部门制定。 设立中医药教育机构, 应当建立临床教学基地, 基地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 4 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 鼓励中医医师和中药技术人员在执业、 业务活 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技术人员

14、。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 制定继续教育规划, 组 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 培养实用人才。 第五章 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鼓励中医药科学研究和学 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医

15、科室发展, 发 挥其在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 并对他人获取和利用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 惠益分享的权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支持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进行传承。 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 并为其开 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 培养后继人才, 总结、 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 著名中医药

16、专家的学术思想 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励组织、 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 秘方、 验方、 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多渠道投入 资金,加强和促进中医药科研工作。 国家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 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科技创新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 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 注重 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采取措施鼓励和扶 持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健全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 建立多渠道、 多 形式的中医药文化和知识传播平台,鼓励组织、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六条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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