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行业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和后置许可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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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冶金行业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和 后置许可项目目录 冶金行业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和 后置许可项目目录 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 序 号 序 号 项 目项 目 设 定设 定 依 据依 据 许可机关及许可方式许可机关及许可方式备 注备 注 主体资格主体资格 1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规定 、 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公司名 称冠以“中国” 等字样问题的 通知 、 国务 院关于清理整 顿各类交易场 所切实防范金 融风险的决定 冠以“中国” 、 “中华” 、 “全国” 、 “国家” 、 “国际” 等字样的企业名称 由国务院批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中国” 、 “中华” 、 “全国” 、 “国家” 字样及

2、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由 国家工商总局批准;企业名称中使 用“交易所” 、 “交易中心” 字样的报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 市政 府批准。 2 股份有限 公司 公 司 法 、 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 、 证 券法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 开发行股票的,应经证监会核准;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经证 监会核准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合并分立、 回购股份等由证监会审批。 3 外商投资 企业 (含中 外合资经 营企业、 中 外合作经 营企业、 外 资企业) 设立、 变更、 解散 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及 其实施条例、 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及 其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 及其实施细则 设立

3、、变更由商务部、市商务委、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区县商务委审 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符合法 定情形的提前解散由商务部、 市商务 委或区县商务委收回批准证书, 核发 解散批复。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 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 外 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 更、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内 变更住所不需要审批 ; 外 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 投资设立公司, 由市商务委 审批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包括增资扩股)报商务 部门审批前, 应当将具体投 资项目报发展改革部门核 准。 4 外资合伙 企业设立、 变更、 注销 外国企业或 者个人在中国 境内设立合伙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4、国务院决 定 外资合伙企业从事产业限制项目的 应经商务委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5 外国(地区) 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 设立、 变更、 注销 注册会计师 法 、 银行业 监督管理法 、 外国保险机 构驻华代表机 构管理办法 、 国务院决定、 外国证券类 机构驻华代表 机构管理办法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代表机构 由财政部批准;外资银行金融机构 设立代表机构 (含外国银行关闭分行 并在同城设立代表处) 由银监会审批 ;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保 监会批准;境外版权组织和权利人 设立代表机构由国家版权局批准;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出版机构设 立代表机构由新闻出版总署会同国 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外航设

5、立代 表机构由民航总局批准;境外广播 电影电视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广电 总局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和与我国尚未 建交国家的盈利性经济组织设立代 表机构由市商务委或商务部批准; 外资证券类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由证 监会审批。 外国广告、医药、贸易、 制造、货运代理、承包、咨 询、投资、租赁企业、非银 行金融机构等其他外国 (地 区)营利性经济组织设立 常驻代表机构及境外非银 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 立、变更、终止、首席代表 任职、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 代表机构地址变更直接到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 记,不需要其他部门审批; 外资证券类机构变更地 址应向外资代表处所在地 的证监会

6、派出机构备案。 6 外国非企 业经济组 织在华常 驻代表机 构设立、 变 更、延期、 注销 国务院决定 由市商务委审查合格报商务部备案 确认后,颁发批准证书。 7 外国、 港澳 台地区企 业承包经 营中外合 营企业、 受 托经营管 理合营企 业审批 国务院决定、 对外合作开 采陆上石油资 源条例 、 对 外合作开采海 洋石油资源条 例 、 外资金 融机构管理条 例 由商务部或市商务委审查批准。 其 中,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还应取得市建 委批准;外国银行设立分行还应取得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石油、天然气 (含煤气层) 对外合作建设项目由国 家发改委批准。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中 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

7、他 单位由商务部批准, 市商务 委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证书 ; 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 由市商务委批准, 并颁发对 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 对外 承包工程资格变更时应当 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变 更批准证书。 8 军队武警 部队政法 机关设立 企业 国务院决定 军队、 武警部队设立企业由中央军 委批准,分别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 总部核发军队企业证书、 武警企业证 书;设立军队审计事务所,由解放 军审计署批准 ; 政法机关设立企业, 由中央政法委或市政法委批准。 军队企业经“总部” 批准可 以设立分支机构。 9 宗教活动 场所内设 立商业服 宗教事务条 例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局) 或区 县宗教

8、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务网点 10 在国有文 物保护单 位内设立 企业 文物保护法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文物保护单 位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农林牧副渔农林牧副渔 11农药生产 农药管理条 例 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后, 报工业 和信息化部审批。 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 农药, 还应取得市安监局的 批准 (参见前置许可目录第 37 项) ;还应取得环保部 门的许可 (参见前置许可目 录第 83 项) ;销售属于 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还应取 得市安监局的批准 (参见前 置许可目录第 37 项) , 销售 其他类农药不需要审批。 12

9、 兽药生产 经营 兽药管理条 例 生产由农业部核发兽药生产许可 证;经营由区县农业局核发兽药经 营许可证。 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 兽药, 还应取得市安监局的 批准 (参见前置许可目录第 37 项) ;兽药生产还应取 得环保部门的许可 (参见前 置许可目录第 83 项) 。 13 种子生产、 经营 种 子 法 、 农业转基因 生物安全管理 条例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 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 种子生产、经营由市农业局、市园林 绿化局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子的生产、 经营许可证由区 县农业局、区县林业局核发;实行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农业 部、 林业部规定的注册

10、资本金额的企 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林业部 核发;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 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由农业部 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转基 因生物生产、加工由市农业局批准; 外国投资农作物种子生产、 经营由 农业部批准。 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 的种植、 繁殖材料, 包括籽 粒、 果实和根、 茎、 苗、 芽、 叶等。 农业转基因生物包 括 : 转基因动植物 (含种子、 种畜禽、水产苗种) 和微生 物 ; 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 品 ; 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 工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 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 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农药、 兽药、 肥料和添加剂 等产品。 草种、 食用菌菌 种

11、经营参照执行 ; 专门经 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或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 销其种子的, 可不办理种子 经营许可证。 14 种畜禽生 产经营 种畜禽管理 条例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 胚胎或其 他遗传材料的, 由市农业局核发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生 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 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 羊、马、驴、驼、兔、犬、 产经营由区县农业局核发种畜禽生 产经营许可证。 鸡、鸭、鹅、鸽、鹌鹑等及 其卵、 精液、 胚胎等遗传材 料。 生产应先取得环保部 门的前置许可 (参见前置许 可目录第 83 项) 15 饲料及饲 料添加剂 生产 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管理条

12、例 设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由市农业局审批;经营饲料添加剂 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由市农业局核 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 前置许可 (参见前置许可目 录第 83 项) 16 采伐林木、 木材经营 (加工) 森 林 法 、 森林法实施 条例 采伐林木由市或区县林业主管部 门批准;在林区经营(加工) 木材 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包括原木、 锯木、 竹 木、木片等 ; 加工木材还 应取得环保部门的许可 (参 见前置许可目录第 83 项) 。 17 水产养殖、 捕捞 渔业法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从事养 殖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海 洋大型拖网、 围网作业及中国与其他 国

13、家共管渔区或出海从事捕捞业, 由 农业部发放捕捞许可证;其他捕捞 业由区县农业局发放捕捞许可证。 18 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 动物、 植物 经营 野生动物保 护法 、 陆生 野生动物保护 实 施 条 例 、 水生野生动 物保护实施条 例 、 野生植 物保护条例 驯养繁殖陆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由市园林绿化局或国家林业局 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 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由农业部 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 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由市农业局 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因驯养繁殖 需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或其产品, 由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的 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动

14、物或其产品, 由市园林绿化局 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营非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和加工、 制 作标本的,由市园林绿化局批准; 出售、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经市园林绿化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 准。 禁止出售、 收购国家一级保 护野生植物。 19 建立固定 狩猎场所 陆生野生动 物保护条例 市园林绿化局审批。 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前置 许可(参见前置许可目录 第 83 项) 。 20粮食收购 粮食流通管 理条例 市粮食局或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审批。 21 生猪定点 屠宰 生猪屠宰管 理条例 、 生 猪屠宰管理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应取得区 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

15、(场) 的 设置规划由市商务委会同 有关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 例实施办法批准后实施 ; 生猪定点屠 宰厂(场) 由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区县商 务委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并经市商务委确定后, 颁发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 定点屠宰标志牌 ; 应先取 得环保部门的前置许可 (参 见前置许可目录第 83 项) 。 22 动物饲养 场 (养殖小 区)和隔 离场所, 动 物屠宰加 工场所, 动 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 化处理场 所 动物防疫法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 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 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取得 市或区县农业局颁发的 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 动物指家畜

16、家禽和人工 饲养、 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 生皮、 原毛、 绒、 脏器、 脂、 血液、 精液、 卵、 胚胎、 骨、 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 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 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前置 许可(参见前置许可目录 第 83 项) 。 23 犬类销售、 寄存、 养殖、 展览, 开办 动物诊疗 机构 动 物 防 疫 法 、 北京市 养犬管理规定 从事犬类销售、 寄存、 养殖、 展览, 由市或区县农业局核发 动物防疫合 格证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由市 或区县农业局核发动物诊疗许可 证 。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 明诊疗机构名称、 诊疗活动 范围、 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 等事项。动物 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 的, 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 动物诊疗许可证, 并依法办 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动 物诊疗机构不得从事犬类 买卖和寄存服务 ; 犬类销 售、寄存、养殖、展览,开 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向各区 县公安机关备案 (参见备案 目录第 34 项);开办动 物诊疗机构应先取得环保 部门的前置许可 (参见前置 许可目录第 83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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