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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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 料推荐【法规名称】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03-26【正文】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1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基于相互尊重、 互惠与共同利益, 藉由刑事事务之司法互助,以增进双方所属领土内执法机关有效之合作,同意订立下列条款:第一条用词定义1 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所用名词定义如下:(1) 所称 AIT 系指美国在台协会,乃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之台湾关系法、九六八公法 (22U.S.C 第三三一条以下 ) ,在哥伦比亚特区法令规定之下,组织设立之非营利法人;且(2) 所称 T

2、ECRO系指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乃由台湾当局所设立之驻美机构。(3) 所称 缔约之一方 或 缔约双方 系指美国在台协会及或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第二条协助之范围1 缔约双方应经由其所属领土内之相关主管机关,依本协定之规定, 提供有关调查、追诉、 犯罪防制及相关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协助。2 协助应包括:(1) 取得证言或陈述;(2) 提供供证之文件、纪录及物品;(3) 确定关系人之所在或确认其身分;(4) 送达文件;(5) 为作证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6) 执行搜索及扣押之请求;(7) 协助冻结及没收资产、归还补偿、罚金之执行程序;1精品 料推荐(8) 不违反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法

3、律之任何形式之协助。3 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受调查、 追诉或进行司法程序之行为, 不论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是否构成犯罪,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都应提供协助。4 本协定系仅供缔约双方间司法互助之用, 并不因而使私人得以获取、 隐匿、排除证据或阻碍执行请求之权利。第三条受指定之代表1 任何一方应指定受指定代表人,以依照本协定提出或受理请求。2 对美国在台协会而言, 该受指定代表人系美国在台协会所属领土之司法部长或受司法部长指定之人;对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而言, 其受指定代表人系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属领土之法务部部长或受法务部部长指定之人。3 为遂行本协定之目的, 受指定代表人应彼此

4、直接连系, 但依本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 当事人之一方依本协定汇款至他方者,应由美国在台协会及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为之。4 依本协定之任何汇至美国在台协会之款项, 应由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以美金汇款至美国在台协会。该款项应寄至:副执行理事美国在台协会1700,N.Moore Street, Suite 1700Arlington, VA. 22209Telephone Number: (703) 525-8474Facsimile Number: (703) 841-1385依本协定之任何汇至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之款项, 应由美国在台协会以新台币或美金汇款至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款

5、项应寄至:秘书长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台湾台北市 ( 邮递区号: 100) 博爱路 133 号电话: (02) 231169702精品 料推荐传真: (02) 238226515 依本协定之任何汇款及汇款请求必须附随与该请求相关之文件, 并列明特定之协助行为及其有关费用。第四条协助之限制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拒绝协助:(1) 所涉行为系触犯军法而非触犯普通刑法;(2) 该请求之执行将有害于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安全、公共秩序或类似之重要利益;或(3) 该请求与本协定不符者;(4) 依第十五条规定所为之请求,其所涉行为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不构成犯罪者。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

6、条规定拒绝提供协助前, 应与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协商考量是否在附加必要之条件后, 再提供协助, 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接受该附加条件之协助, 则其所属领土内之相关机关应遵守该条件。3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拒绝提供协助,应将拒绝之理由通知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第五条 请求之形式及其内容1 请求协助,应以书面为之,但在紧急情形下,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提出者,不在此限;以其他方式提出请求者, 除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外, 应于提出请求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之。请求协助除经同意外,应以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所使用之语文提出。2 请求应包括以下事项:(1) 执行调查、追诉或相关诉讼程序之机关名称;

7、(2) 请求事项及调查、追诉或诉讼程序性质之说明,包括请求事项之陈述(3) 所要寻找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之叙述;(4) 所要寻找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之目的之陈述。3 在可能及必要之程度内,请求亦应包括以下事项:(1) 提供证据者之身分及其处所;(2) 应受送达者之身分及处所、于诉讼程序中之关系及送达方式;(3) 受寻找人之身分及处所3精品 料推荐(4) 受搜索之处所、人及应扣押物品之确切描述;(5) 有关取得及记录证词或陈述之方式之说明;(6) 讯问证人之问题表;(7) 执行请求时,应行遵守之特别程序;(8) 经要求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出庭者可得之津贴及费用;(9) 其他有助于受请求方执行请

8、求之相关资料。4 如受请求方认为请求之内容不充足,以致不能执行时,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5 协助之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第六条请求之执行1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立即执行请求, 如由相关机关执行较为适当者, 应移转之。受请求方之主管机关应依其权责尽力执行请求。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应在请求方经费允许范围内, 为其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因请求协助而产生之任何诉讼程序,做一切必要之安排。3 请求之执行应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程序为之。 请求书所指定之执行方法, 除违反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者外,应予遵守。4 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认为执行请求有碍于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

9、进行之刑事调查、追诉或其他诉讼程序时, 得延缓执行; 或依照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协商后所定之必要条件执行之。 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如接受该附加条件之协助,则其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应遵守这些条件。5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相关机关,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要求时,对于协助之请求及其内容,应尽力保密; 如为执行该请求而无法保密时, 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应通知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 由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决定该请求是否仍应执行。6 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对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就执行请求进展所提出之合理询问,应予回应。7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将执行结果, 立即通知请求方指定代表人。 如该请求遭拒绝时, 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应将拒绝

10、理由通知请求方指定代表人。第七条费用1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支付与执行请求有关之费用, 但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负担下列费用:4精品 料推荐(1) 根据请求方所属领土之规定,支付本协定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人员津贴或旅费;(2) 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费用;(3) 专家之费用及报酬;以及(4) 笔译、口译及誊写费用。2 如请求之执行明显须支出超乎寻常之费用, 缔约双方指定之代表人应协商以决定该请求可被执行之条件。第八条用途之限制1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请求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在未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前,不得将依本协定而取得之

11、资料或证据, 使用于请求 ( 书 ) 所载以外用途之任何调查、 起诉或诉讼程序。于此情形下,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应遵守此条件。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对于依本协定而提供之资料及证据, 得请求应予保密, 或仅得依其所指定之条件使用。 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在该等指定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 则其所代表领土内之机关应尽力遵守之。3 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如依美国在台协会所属领土之宪法或依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属领土之宪法或法律, 有义务使用或公开资料时, 不应以本条之限制规定排除之。 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将此准备公开之情形预先通知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4 依本条第一、二、 三项之规定,在请求方所属领

12、土内已公开之资料或证据,得使用于任何用途。第九条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证言或证据1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人经依本协定受请求自其取得证据者, 必要时应强制其出庭、 作证或提供包括供证之文件、纪录及物品在内之证物。受请求而做虚伪证言者,无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须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依该领土内之刑事法规定予以追诉及处罚。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于受请求时, 应先行提供有关依本条规定取得证言或证据之日期及地点之资料。3 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在执行请求时, 应准许请求中所指明之人在场, 并依照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所同意之方式,准许其询问作证或提供证据之人,并进行逐字纪录。4 如第一项规定之人依

13、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法律之规定主张豁免、 无行为能力或特权时, 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仍应取得任何所请求之证据, 并使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知悉该人之主张, 俾使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有关当局解决之。5 依本条规定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所取得之证据或依本条规定取得之证词,得以声明方式,包括业务上纪录之情形, 依本协定附表所示之证明方式确认证实。 依附表所证明之文件, 应准5精品 料推荐许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条双方所属领土内之纪录1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应对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提供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政府各主管机关所持有得公开之纪录,包括任何形式之文件或资料。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得以对待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执法机关或司法当局相同的程度及条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属领土内政府主管机关持有之不公开文件、 纪录或资料之副本。 受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得根据本项规定,依职权拒绝全部或部分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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