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2编号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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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 19970924 【实施日期】 19980101 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年 月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 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 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 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 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

2、向我国提供的官方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 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 (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 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 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帐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 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 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注 “融资

3、性租赁”是指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 含租赁物成本的一种租赁方式。 (八)“延期付款”是指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 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 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 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 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 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

4、专 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 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 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帐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 表和资料。 【章名】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 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 构的外债实

5、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日内持 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 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 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 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 款的中文译本注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 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6、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 进口后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 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 续。 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 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 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 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

7、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日内 ,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 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 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 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 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 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 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 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章名】

8、 第三章 帐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帐户 (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内外资 银行只能为债务人开立本银行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 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 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 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帐单或者入帐通 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

9、;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 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 )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日内报送上月外 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 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借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日内将外债变动 反馈表和第十八条所要求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 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外

10、债专用帐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 定开立外债专用帐户,监督帐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 ;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帐户的开立 、注销和收支情况。 【章名】 第四章 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超过实 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 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 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凭证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帐户 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局对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的外债借、用、还情况进行不定期核 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

11、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 先持外债登记凭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 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 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 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 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 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 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 定银行

12、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 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 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 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 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 债务人应当在帐户注销后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 债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 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汇管

13、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帐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 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办理外债资金 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 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

14、 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 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年 月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注 “债务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境内机 构”概念一致。 注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借款人、贷款人、金额、币种、利率、 期限、宽限期、其他费用、法律适用及担保条款。该中文本不需要合同双 方签字。 远期信用证期限的起算由银行承兑日起算到付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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