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某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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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管理某某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 序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某某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 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促进安 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行 政处罚法 、 安全生产法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 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以 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

2、循公 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 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执法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告知生产经营 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行政 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 国家赔偿。 第五条执法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 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有效行 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

3、条执法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 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 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 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4、第八条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 辖权。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 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 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执法监察部门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案件承办人员 填制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同 级安全监管局负责人审批,并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 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执法监察部门应

5、 当将案件报请安全监管局决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 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执法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 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 交由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 疑难案件报请上级执法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上级执法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局及其 执法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报请同级安全监管 局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执法监察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被检 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的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

6、证据 确凿的违法案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 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按照简易 程序实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 效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客观状态应当场制作笔 录; (三) 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违反的法律、法规及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申辩权和陈述权; (四)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正确、 全面的答复,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 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

7、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 有号码的行政(当场) 处罚决定书 ,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当 场交付当事人; (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当场) 处罚决定书 副本报执法监察部门备案,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 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

8、出具省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 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交至执法监察部门,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 2 个 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八条执法监察部门对执法检查发现、受理群众举报 申诉、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请、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 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执法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立案条 件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 3 人以

9、上或者死亡事故的;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的,或者未取得相应 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 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 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 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 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许可事 项中弄虚

10、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条对拟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执法人员 应当填制立案审批表 ,并附案件相关材料,报本单位负责 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一般违法行为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填制立案审批 表 ,经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审理案件的负责人审核,由执法监 察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严重 违法行为案件,由案件办理人员填制立案审批表 ,经执法 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监察部门的负 责人审批同意后,报安全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11、。 第二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其他急需查处的安 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先行调查取证或采取临时措施,但应 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执法监察部门不得 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 报告陈述理由,经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同意。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立案审批人应当指 定 2 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案件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 公正处理

12、的。 案件办理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调查的负责人决定;执法 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 由安全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 案件办理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 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六)视听资料; (七)鉴定结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 询问笔录等调查证据。 第二十六条对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方可作为 认定事实的依据,未经查证核实的不能作

13、为违法事实和定案 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案件办理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案 件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 ,通知当事人;询问调 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情况,并 由被询问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 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 询问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案件办理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 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 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 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案件办理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 始凭证作为证据。

14、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 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 章。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 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单位当事人到检 查现场。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记载检查场所的具 体方位、地点,记录现场检查的时间,过程、内容、范围、 方式和结果,并将现场检查记录当场交被检查单位的现 场负责人核对,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 拒签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他人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过程中,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 物品或物体进行勘验检查

15、时,应当指派勘验人员勘验检查, 并通知当事人到场。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记录勘验检查的时间、 地点、检查单位、人员、被检查单位的相对人等勘验参加人 员和勘验检查的内容、过程、结果等现场情况;勘验笔录 应由勘验人、当事人、被邀请人、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字或盖 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拒签 理由,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他人签名证明。 第三十二条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涉嫌违法财物抽取 样品保存证据,或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抽取样品送交有关部门 鉴定其合法性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抽样调查取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 ,记录被抽样取 证单位及其现场负责人,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物

16、品 名称;样品抽取完毕,抽样人和被抽样取证单位现场负责人 应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 可由在场其他人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过程中,对需要经过技术鉴定的证 据物品,应当委托具有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 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委托书 。 鉴定委托书应当记载物品名称、鉴定要求和提交鉴 定报告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案件调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 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安全监管局或者执法监察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审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先行登记保存证 据审批表 ,报经相关负责人审批。一般违法案件,由执法监 察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重违法案件,由安全监管局分管执法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审批。 (二)告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经审批同意后,应当填 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 通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的数量、规格、性质和保 存地点。 (三)处理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应当在 采取措施之日起 7 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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