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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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制定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第二条本基准适用于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第三条本基准的执法主体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第四条按照指导意见,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

2、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本基准中涉及北京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内各类违法行为均划定为B档。第五条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不同情节的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见附表)。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档次第六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七条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

3、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罚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第八条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元以上100

4、0元以下罚款”,因处罚金额较小,不再划分裁量阶次。第三章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适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管理中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公平公正原则。管理中心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裁量

5、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单位收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1万元罚款。(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12个月的;(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个以下的。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

6、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12个月但未超过24个月的;(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个以上10个以下的。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24个月的;(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上的;(三)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记录,在两年内再次发生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基准中“单位”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类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本基准中“以下”、“未超过”包括本数;“以上”、“超过”不包括本数。第十五条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自2020年10月9日起实施。管理中心有关规定与本基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附表: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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