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编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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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 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

2、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 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 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类文明 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 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

3、仰等,依法享有平 等的受教育机会。 2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 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 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 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 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 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

4、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 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 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 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5、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3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 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 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 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 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 别是

6、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 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

7、和衔接, 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4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 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 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 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 育。 第二十五条

8、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 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5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

9、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10、)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 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6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 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1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 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 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 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

1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 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 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7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保障女子在入学、 升学、 就业、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 年,提供各种形式的

13、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 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 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 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 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 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

14、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 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8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 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

15、社会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 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 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 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 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 应 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

16、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 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 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 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9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 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 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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