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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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卫生资源,保障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军队人员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以及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家属,是指军队人员的配偶、子女及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第三条军队人员及其家属按照规定的医疗体系就医。根据病情和医疗条件,战区内需跨医疗体系诊治的军队疑难病患者,由体系医疗介绍;需跨战区医疗体系诊治的,由大军区级

2、总医院提出转诊意见,经大军区级单位卫生部门介绍;有特殊情况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介绍,享受免费医疗。未经规定单位介绍到非体系医疗单位诊治的,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收全费。其中,经患者所在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批准单位审核报销;未经单位批准的,医疗费由患者自理。第四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政治范围收治和转送军队伤病员,不得拒诊拒收。对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应当优先保障。第五条军队伤病员医疗需要的各种检查、治疗,包括使用合资、贷款和其他自筹经费购买的医疗设备和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疗法、自制制剂等,除本规定明确的收费对象和项目的,一律不得收费。第六条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军

3、队和当地政府的医疗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军队医疗机构的主要医疗收费标准,应当张贴公布,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按规定开支的军队人员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卫生事业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医疗费开支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挪用。卫生事业费的不足部分,由各单位用本级机动经费或者预算外经费予以弥补。第二章 军人医疗费用管理第八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人),因伤病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者凭本单位医疗机构转诊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师职以上干部医疗保健证到体系医院诊治的,享受免费医疗。第九条军人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急性伤病时,

4、凭军人身份证明可以在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就近的地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者凭诊断证明和急诊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在地方医疗机构或者非体系医院住院的,应在一周内在本单位联系,病情稳定后,转体系医院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军队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稳定可以转院而患者坚持不转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理。第十条军人在地方单位工作、学习、进修时,凭所在地级以上单位政治、后勤机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就近军队医疗机构办理临时医疗关系,享受免费医疗;该地区无军队医疗机构的,经原单位批准,可以就近到地方医疗机构诊治,医疗费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原单位审核报销。第十一条女军人持准

5、生证在体系医院分娩的,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在探亲期间,持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的介绍信、准生证和本人身份证明,在就近军队医疗机构分娩的,本人和新生儿享受免费医疗。第十二条分散执勤人员因急性伤病,驻地驸近无军队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就近的地方医疗机构诊治,经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医疗费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本单位审核报销。第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个别特殊情况确需外诊的,必须先经所在单位卫生部门和领导审查批准,尔后方可凭诊断证明和收费单据由批准单位审批报销医疗费。第十四条易地安置、尚未进干休所或者尚未移交地方人民政

6、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经本人所在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批准,不转供给关系到外地与配偶或者子女一起生活,在本大军区级单位内的,由原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商居住地大军区级机关政治部干部部确定代管单位,并由本人将原单位每年卫生事业费的人员基本标准经费和补助标准经费转交代管单位,伤病时在代管单位医疗体系内诊治,接受免费医疗。特殊医疗仍由原单位和原体系医院负责。第十五条除因战因公致伤,致残需整形者外,军人做而磨削、除皱、重睑、酒窝成形、隆鼻、隆乳、减肥、牙齿正等以美容、整形为目的的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第十六条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公司、军人服务社、宾

7、馆、饭店、招待所、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军马场、农场等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军人,在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军人,不计编制制定额的文职干部、军委、总部明确规定的下属军费供应的军人,在军内医疗机构诊治时,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本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损益中列支。第三章 军队职员和工人医疗费用管理第十七条各级机关、部队、事业单位、子女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职员和正式工人的医疗费用,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的边疆境县、沙漠区、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队服务社、直属工厂工作的职员和正式工人,享受医疗包干待遇

8、。第十九条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公司、军人服务社、宾馆、饭店、招待所、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军马场、农场等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在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军委、总部明确规定不属军区供应的职员和正式工人,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的,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本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收益中开支。第二十条 军队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的,一律按地方自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第四章 军人、职员、工人的家属医疗费用管理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享受免费医疗:(一)已移交政府安置、仍随配偶在军队干休所居住,经

9、批准由干休所代管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牺牲或者病故后,其随军并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配偶、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批供养的无经济收入,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公婆、岳父母。(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现无经济收入的。(四)随军居住西藏自治区无经济收入的军队人员的家属;(五)临时来队的军人、职员的配偶和子女(每年享受一次),父母(每四年享受一次),无经济收入,在规定的临时来队期间因急性伤病,经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的。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受包干医疗

10、:(一)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以及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的职员(含未移交地方管理的退休职员)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和经组织批准随军供养的父母、公婆、岳父母。(二)具备随军条件未随军,仍在原籍居住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职员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三)未具备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连续工龄未满十五年的职员,其户口在部队驻地(本县、市),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生活在一起的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四)夫妻均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其寄养在异地的子女。(五

11、)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在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转业到异地(跨市、县)工作,现已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到配偶所在部队营区或者干休所居住、在地方就医确有困难、本人要求到军队医疗机构诊治并经其配偶所在的师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六)各级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连续工龄满十五的正式工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在部队驻地的。第二十三条军人、职员无经济收入的父母和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临时来队期间,因非急性伤病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收费。第二十四条各级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中连续工龄未满十五年的正式工

12、人,其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第二十五条已领取医疗补助费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无经济收入的配偶、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按地方自费病人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第二十六条 以下人员按下列规定就诊(一)享受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的,凭免费医疗证、医疗包干证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凭本人所在医疗机构转诊介绍信在体系医院诊治。(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持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三)在国家确定的边疆国境县、沙漠区、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和现

13、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员和正式工人,其随军家属按规定在内地休假、探亲期间,凭医疗包干证在附近的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享受免费医疗;无医疗包干证的,持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和卫生部门证明、本人身份证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费。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人员的家属在军队医疗机构诊治,一律按地方公费医疗收费标准交费。其费用列据在单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从其收益中开支。 第五章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管理第二十八条 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免费医疗证和医疗包干证,按年度由本人所在单位的医疗机构负责办理,并经体系医院核准,双方盖章生效。办理时,核查户口

14、簿和有关证件;(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在配偶所在单位办理免费医疗证,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把其全年医疗经费拨给代管的干休所,其中三分之一留配偶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三分之二交体系医院;(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可持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户口簿,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包干证;家属临时来队期间,凭医疗包干证享受免费医疗;需要特殊医疗时,由军人或者职员所在单位和体系医院负责;驻地附近无军队医疗机构或者本人不愿办理医疗包干的,按有关规定发给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医疗补助费。(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

15、项规定的人员,凭女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财务部门停发医疗补助费的证明,可以在居住地区就近的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医疗包干证;需要特殊医疗时,由女军人所在单位和体系医院负责。(五)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在配偶所在单位办理医疗包干证,由本人将在地方的全年标准医疗经费转交给军队,其中三分之一留配偶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三分之二交体系医院。(六)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外,办理医疗包干者,分别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员和正式工人全年卫生事业费基本标准的二分之一缴纳费用,费用交办理医疗包干闻证的基层医疗机构;(七)已调到军队其他单位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职员

16、和正式工人,其随军家属因正当理由未随迁,符合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条件的,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办理免费医疗或者医疗包干。第二十九条 下列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使用到期满为止。(一)已办理转业、复员手续的军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和调地方工作的职员、正式工人、其家属已经办理的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二)已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职员和工人,其家属已经办理的免费医疗证或者医疗包干证。第六章 医疗用药范围及费用管理第三十条军队人员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按照国家卫生部和财政部规定的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以下简称用药范围)执行。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享受免费医疗、医疗包干的人员所确需的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和自制制剂,不得收费;对用药范围内的药品,严禁只开方不给药。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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