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总务}最高法院行政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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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总务最高法院行政 公报案例 行政总务最高法院行政 公报案例 情况下亦应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原告的合法 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 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项之规定,连云区人民法院于 1995 年 6 月 28 日作出判决:责成被告连云港 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对原告王宗孝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 判决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问题:问题: 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本案中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 2.都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 3.本案

2、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4.你对本案的审理有何看法? 2、【案例标题】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 定职责案 2、【案例标题】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 定职责案 【终审日期】1996.04.23【终审日期】1996.04.23 【调解日期】【调解日期】 【全文】【全文】 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汤晋诉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原告:汤晋,男,岁,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管其才,局长。 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为由,向当涂县人民

3、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 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 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 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 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 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 于年月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 月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 理。”事后,

4、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 答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认定。 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 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汤晋认为 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 公民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是当涂县行政区域内劳 动工作的主管部门,汤晋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劳动法第 八十五条规定:“县级

5、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 令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 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 这些规定说明,当涂县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 督。”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

6、处理。当涂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 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 法定职责。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 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 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 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当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 责成被告当涂县劳动局依法对当涂县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在两

7、个月内对原告汤晋本人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由被告当涂县劳动局承担。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问题: 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 2.都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本案中物资局是否有权对原告所在单位进行违 法处理?若物资局进行处理,其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4.你对本案的审理有何看法? 3、 【案例标题】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 责案 3、 【案例标题】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 责案 【终审日期】1997.9.1【终审日期】1997.9.1 【调解日期】【调解日期】 【

8、全文】【全文】 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刘秀兰诉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案 原告:刘秀兰,女,1945 年 10 月 16 日生,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 街 10 巷 1 号。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宝成,局长。 刘秀兰居住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 10 巷 1 号 2 楼公房内。1993 年初刘秀 兰所住楼房的一楼邻居高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在邻近主楼的北侧翻建 一违章棚厦 13.94 平米。该棚厦棚顶与主楼相连,距刘秀兰所住二楼窗户高度不 足 1 米,为此刘秀兰以该建筑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安全为由自 1994 年先后

9、到被告 及有关部门多次上访。 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 1995 年 9 月 28 日对高杨以(95)012 号下达违法 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受处罚人高杨将北侧棚厦与主楼断离,棚厦南墙距 住宅主楼北墙面间距为 1 米,房檐距住宅主楼最近点不得小于 0.8 米,要求 15 日内完成”,处罚决定生效后高杨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皇姑区规划局在处罚决定 生效后,在法定三个月有效期间内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问题未解决, 事后刘秀兰仍继续上访。 1997 年 3 月刘秀兰又以正式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拆除高杨的违章建筑,为此被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刘秀兰申请处理之事告之高 杨。1

10、997 年 5 月 4 日高杨按原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自行将与主楼相邻的违章违 房拆除 1 米;后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故原告于 1997 年 6 月向沈阳 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秀兰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拆除其楼下高杨家的违章建 筑。被告皇姑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辩称,其于 1995 年 9 月 28 日就原告申请事项, 已作出处罚决定,且在 1997 年 5 月 4 日受处罚人已按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将 与主楼邻接的违建房拆除缩短 1 米,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 告之诉。 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本应依照国家 规划法及有

11、关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对违章建筑的行为人,依照法定职权应给予行 政处罚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虽被告曾于 1995 年对违章建筑行为人作过处 罚决定,但处罚生效后,违章建筑的行为人并未自动履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 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故处罚决定已失去应有效力。两年后原告于 1997 年 3 月 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继续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 为属不履行法定职权,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致于被告提出其已履行职责, 鉴于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失去法律的强制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有责任依 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12、规划法 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该院于 1997 年 9 月 1 日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二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于 1997 年 9 月 22 日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 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问题:问题: 1.本案是什么性质的? 2.本案都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原告在 1997 年 3 月申请被告履行职责时如果 被告依法对高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为什么?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4.你对本案的审理有何看法? 4、 【案例标题】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4、 【案例标题】溆浦县中医院诉溆

13、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终审日期】1998.10.28【终审日期】1998.10.28 【调解日期】【调解日期】 【全文】【全文】 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启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溆浦县司法局桥江司法所所长。 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贺继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洪,溆浦县邮电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溆浦县邮电局 (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急 救

14、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开通“ ”急救电话,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令不能正 常运转,损失惨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急救电话的职责,并 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万元。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号关于规范全省“ ”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 (以下简称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 行政部门对开通“”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请“”急救电话, 不符合号文件的规定。 “”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 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对溆浦县开通“”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 担对某一医院

15、开通“”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 的“”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 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 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 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省 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 应予驳回。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 “” 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 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

16、理“” 急救电话开通手续。 年月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诊 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同年月日,溆 浦县卫生局指定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急救电话。同日,县中 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 ,并经 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同年月日,县邮电局为县中医院安装了 “” 急救电话, 并在 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 上写明 : 月 日安装完毕, 装机工料费按计收, 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 年月日,县邮电局为没有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的溆浦 县人民医院开通了“”急救电话。月日,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 提出关于请求设置“”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 。月日,该报 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月日,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 ”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上述事实有号文件,县中医院的报告,省卫生厅、溆浦县卫生局、怀化市卫 生局的文件和县邮电局的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等证明。以 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确认,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县邮电局是企业单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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