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销策略培训}美国反倾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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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销策略培训美国反倾 销条例 营销策略培训美国反倾 销条例 售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大部分生产者或销售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6)由本条第(3)、 (4)或(5)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大部分成员组成的协会。 12.“调查”。某一项调查系指自调查发动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 日止的调查:(1)关于调查终止的通知;(2)关于撤消调查的通知;(3)因否定性终裁生效 而使程序终止的通知;或(5)部长所颁布的一项命令。 13.“商品”系指作为调查对象的,为进口到美国而已被销售或可能被销售的某一类或某一种商 品。 14.“命令”系指商务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的命令或

2、根据 1921 年反倾 销法颁布的调查结论。 15.“诉讼参与方”系指通过递交有关事实性资料或书面争议意见的方式,积极参加部长在作出 某项可能受到司法审查的特定裁决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过前一项裁决活 动的利害关系人不会因此而改变其作为后一次由部长作出裁决并可能提交司法审查的活动的“诉 讼参与方”的地位。 16.本条例所指的“人”不仅包括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被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个人或企 业。 17.“诉讼程序”系指一项开始于提出起诉之日或本节第一条所指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 日,结束于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1)驳回起诉的通知;(2)撤回起诉的通知; (3)

3、终止调查的通知;(4)具有终止诉讼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5)撤消某一命令 的通知;或(6)某项调查中止的通知。 18.“生产者”;“生产”。“生产者”系指某种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者;“生产”系指对某种 产品的制造或生产。 19.“转售商”系指部长用其销售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或美国价格的人(不限于生产该种商品并 自销的生产者)。 20.“销售”;“可能发生的销售”。“销售”,包括销售合同以及与销售具有相同意义的租赁; “可能发生的销售”系指某人发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约。 21.“部长”系指商务部部长或其委托授权的人。部长已授权主管商务部进口局的助理部长根据 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九款以及第十条之规

4、定作出最终裁决,并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 3 款的规定作出最终的复查结论。主管进口处、调查处及核查处的诸部长副助理则被授权处理有关 反倾销的其他事宜。 第三条诉讼程序记录 1.官方记录 部长应将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按照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 4 款所规定的地点存放于商 务部进口管理司的中心记录室。 部长应将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制作、 收取或获得的有关事实的信息、 书面争议意见或其它材料记入记录中。记录中还应包括关于诉讼的政府备忘录,主管机关方面当 事人的单方面会见的备忘录,公布在联邦纪事上的决定、通知,以及各次听证会的笔录。官 方记录不包括未按规定时间交存在任何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

5、见,也不包括部长根据本条 例第三节第一条第 2 款第(3)项及同节第二条第 4 款、第 6 款或同节第四条第 3 款之规定退回 给提交者的其它材料。官方记录中包括的资料可分为公开性资料、专有资料、特许性资料以及保 密性资料几个类型。为适宜关税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 2 项第(2)目的宗旨起见,该 种记录是诉讼程序每一阶段中应该受到司法审查的官方记录。 2.公开性记录 部长应在中录室保存一份关于每一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记录。该记录包括本条第 1 款所指的所有材 料。这种资料是由部长决定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其中包括本条例第一部分第四条第 1 款所指的 公开性资料、政府备忘录或部长决定可以向一般公

6、众公布的政府备忘录的部分内容,以及所有的 裁决结论、通知和听证会笔录。公开性记录可对公众开放,供公众查阅及在中心记录室复印(详 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 4 款的规定)。部长可对提供有关文件副本收取适当的费用。 3.对记录的保护 除非经部长发布命令或因法律规定,不得将任何记录或记录的任何部分从商务部取出。 第四条公开性资料,专有性资料,特许性资料,保密性资料 1.公开性资料 部长一般认为下述资料属于公开性资料:(1)业经公开刊登或提交人以其它方式向公众提供的 某一种事实性资料;(2)提交人并未提出将其作专有处理请求的事实性资料;(3)提交人虽已 提出将其作专有资料处理请求,但就其格式而言并不能联

7、系到或被用以确定某一个特定人的行为 的事实性资料;(4)可以公开获得的某一外国的法律、条例、决议、命令和其它官方文件,包 括其英译本;及(5)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并未说明应该由某人专有的书面争议意见。 2.秘密资料 如提交人已说明,部长一般应将下列事实性资料列为秘密资料。(1)与产品性质或生产过程有 关的商业秘密或行业秘密;(2)各种生产成本(但是生产零件本身不属于秘密资料,除非某一 特定零件属于行业秘密);(3)各种销售成本(但销售渠道不属于秘密资料);(4)各种营销 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众提供的营销方法);(5)每笔销售的价格,可能发生的销售的价格, 或其它要约定价但不包括下列:(i)如按公

8、开价目表制定的各种价格的组成部分,比如交通运 输费用;(ii)销售日期;(iii)不合本条第 2 款第(1)项所指内容的产品说明;(6)特定 顾客、销售商或供应商的名字(但不是指销售目的,也不是指某种顾客、零售商、供应商的商号, 除非这种目的地或商号可能会暴露名字);(7)每笔销售的确切的倾销差价;(8)提供该种秘 密资料的特定的人的名字;以及(9)其泄露将可能对资料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 切商业资料。 3.机密资料。 依照有关特许资料的法律原则, 部长不得将其泄露给公众或诉讼当事方的资料, 得视为机密资料。 4.绝密资料。 绝密资料是指根据 1982 年 4 月 2 日颁布的第 1

9、2356 号行政命令以及随之可能发布的补充行 政令而应加以保密的资料。 第五条1984 年贸易及关税法的生效日期 根据1984 年贸易及关税法(在本部分中为了条文引用简便,以下简称“1984 年法”)第六 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 1984 年法第六编作出的关税法修正案的生效情况如下: 1.除本条下述第(2)、(3)、(4)项规定外,1984 年法第六编所补充的,与部长属下的主管 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 1984 年 10 月 30 日起生效。 2.按照 1984 年法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二条和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 与部长主管的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 1984 年 10 月 3

10、0 日或其后开始的所有调查或行政复议之日 起立即生效。 3.根据 1984 年法第六百二十三条作出的,与司法审查有关的修正案,自在 1984 年 10 月 30 日或 其后提起诉讼或立案的民事诉讼的提起或立案之日起生效。 4.尽管本条的第 1 款、第 2 款对生效日期已作规定,但如果部长认为按照上述第 1 款、第 2 款执 行将会妨碍商务部遵守法律规定,那么,部长仍然可以在 1984 年 10 月 24 日之后实施修正案的 规定。 第六条最小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1.忽略不计的最低加权平均倾销幅度除了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外,部长将不考虑其加权平均倾 销幅度按价格或其他相似方法计算不到 0.5%

11、的案件。 2.以微量倾销差价的估算为了计算某一项反倾销税,部长不得将很小数目的倾销差价忽略不计。 第二节反倾销税的实施程序 第一条自行发动 1.一般规定 (1)如果部长根据包括其在根据本条第 3 款之规定所进行监督期间所得资料在内的资料得出结 论;认为有必要对有关产品进行调查,那么,部长就应发动调查,并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发 动反倾销调查”的通知。 (2)上述通知应包括: a.在同委员会协商后作出的对该产品的说明(如果合适的话); b.生产该产品的本国的国家名称以及产品从其进口的那个国家以外的中间国(见本条例第四节第 七条)的名称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那个国家的名称;和 c.关于支持征收反倾销税(

12、如果资料准确)的可得资料的摘要。 2.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 部长在发动调查时要通知委员会,并且向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该案调查的各位成员提供商务部以 发动调查和委员会认为与作出损害裁决有关的一切资料。 3.对倾销的持续性跟踪监督 (1)如果部长从可以查得的资料(包括根据本条请求部长予以监督的资料)中得出如下结论, 那么他(她)就可以对从根据本节所发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命令所管辖商品的同类或同种商品的 供应国进口的商品进行为期不到一年的监督: a.有理由认为或怀疑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它供应国装运的货物存在着某种特别的、持续的侵害 性倾销; b.这种特别的倾销正在对某一特定工业造成严重的商业问题。 (2)

13、本条中的“其它供应国”是指那些本条第 3 款第(1)项所指的那类或那种货物未受到已生 效的反倾销令管辖并且未受正在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管辖的供应国。 (3) 部长应尽快根据本条第 3 款第 (1) 项所作的监督结果依本条第 1 款规定对该产品发动调查。 第二条起诉要求 1.一般规定 本条例的第一节第二条第 11 款第(3)项、第(4)项、第(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何利害 关系方,都可以代表某一产业根据本条规定提出求诉,请求有关机关对某产品征收与其倾销差额 相等的反倾销税,如果该人有理由认为: (1)该种产品正在或有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进行销售;且 (2)该产业受到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

14、威胁、或其建立受到了该产品倾销的严重阻碍。 起诉书中的事实性资料应当经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 9 款所规定证明。 2.起诉书的内容 起诉书应包括起诉人所能合理地获得的下述内容: (1)起诉人以及起诉人所代表的任何人的名字和地址; (2)其所代表的那个产业的名称,包括该产业的其他人的名字及地址(如果该产业人数众多, 则至少应在求诉书中根据可得的公开资料指出在最近 12 个月内其单独产量占整个产业 2%或 2%以 上的人员的有关资料); (3)说明起诉人是否已根据关税法(见美国法典第 1337 条、1671 条款)第三百三十七条或 1974 年贸易法(见美国法典第 2251 条或 2411 条)第七

15、百零二条,或者 1962 年贸易扩大法(美国法 典第 1862 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该种商品提出过进口法律救济的请求; (4)一份对该种商品的调查范围,包括该商品的技术特征和其用途,以及目前的美国关税分类 目录号码作了界定的详细说明; (5)生产该产品的本国名称以及中间出口国的名称(如果该产品是从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进口, 见本条例第四部分第七条之规定)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国家名称(见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 3 款 之规定); (6) 起诉者认为在美国市场低于公平价值进行销售的每个人的名字和地址, 以及其每个人最近 12 个月内销售量占该产品对其出口总额的比例(如果人数众多,则至少应说明销售量

16、已达或已超过 对美出口总额 2%的出口人的情况); (7)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的规定计算该产品的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价格有关的所有事实性资料 (特别是书面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有关外国销售或成本的资料,则应提供根据美国生产成本加 以调整使之能反映本国生产成本的有关资料; (8)如果该种产品是来自一个经部长查明为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则在起诉书中应提供与根据 本条例第四节之规定用本节第十二条所指的方法来计算与外国市场价值有关的事实性资料; (9)在最近两年和起诉人认为更加具有代表性的任何其他期间内该种产品的销量和销售值,如 果在这两年内并无进口,那么应提供与进口销售可能性有关的资料; (10)起诉者认为进口该商品的人的名字和地址,或可能进口该商品的人的名字和地址(如果没 有实际进口的话); (11)关于对某一产业的严重损害、严重损害的威胁或其建立的严重阻碍(如 19CFR207.11 和 207.26 所指)事实性资料; (12)如果起诉者指控本条例第二节第六条之规定指控存在“紧急情况”,那么在起诉书中还应 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a.难以修补的严重损害; b.在一个相当短的期间内大量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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