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套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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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管理套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简表 安全管理套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简表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违法行为违法行为 违 反 条 款 违 反 条 款 处 罚 条 款 处 罚 条 款 处罚内容处罚内容备注备注 1 未取得食品 生产经营许 可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 动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款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销售食 用农产 品,无 需许可 ; 食品生 产加工 小作坊 和食品 摊贩等 的具体 管理办 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制定 2 未取得食品 添加剂生产 许可从事食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款 第 一

2、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 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品添加剂生 产活动 款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 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罚款。 门 3 明知未取得 食品生产经 营许可从事 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或者 未取得食品 添加剂生产 许可从事食 品添加剂生 产活动的, 仍为其提供 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其他 条件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由

3、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 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 款。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4 用非食品原 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 加食品添加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一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第 (一)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剂以外的化 学物质和其 他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的 物质,或者 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 产食品,或 者经营上述 食品; 项 5 生产经营营 养成分不符 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专供 婴幼儿和其 他特定人群 的主辅食品; 第 三 十 四 条

4、 第 ( 五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第 (二) 项 6 经营病死、 毒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禽、 畜、兽、水 产动物肉类,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七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第 (三) 项 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货 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 十万元以上十 五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由公安 机关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 公安机 关 或者生产经 营其制品 7 经营未按规

5、定进行检疫 或者检疫不 合格的肉类, 或者生产经 营未经检验 或者检验不 合格的肉类 制品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八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第 (四) 项 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 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 8 生产经营国 家为防病等 特殊需要明 令禁止生产 经营的食品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十二)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第 (五) 项 9 生产经营添 加药品的食 品 第 三 十 八条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第 (六) 项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

6、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公安机 关 经营的食品货 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 十万元以上十 五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由公安 机关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 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 10 明知从事第 一百二十三 条第一款规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定的违法行 为,仍为其 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或者 其他条件的 款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

7、,并 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门 11 违法使用剧 毒、高毒农 药的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款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由公安机关对 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 留 另需依 照有关 法律、 法规规 定给予 处罚 12 生产经营致 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 染物质以及 其他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二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第 (一) 项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

8、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 准限量的食 品、食品添 加剂 13 用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 加剂生产食 品、食品添 加剂,或者 经营上述食 品、食品添 加剂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三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第 (二) 项 14 生产经营超 范围、超限 量使用食品 添加剂的食 品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四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第 (三) 项 15 生产经营腐 败变质、油 脂酸败、霉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六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 品

9、;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 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 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 销许可证 变生虫、污 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 假掺杂或者 感官性状异 常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项款第 (四) 项 16 生产经营标 注虚假生产 日期、保质 期或者超过 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 加剂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十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第 (五) 项 17 生产经营未 按规定注册 的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 乳粉,或者 未按注册的 第 七 十 六条 第

10、 八 十 条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四款 第 八 十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第 (六) 项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 技术要求组 织生产 二 条 第 三款 18 以分装方式 生产婴幼儿 配方乳粉, 或者同一企 业以同一配 方生产不同 品牌的婴幼 儿配方乳粉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五款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第 (七) 项 19

11、 利用新的食 品原料生产 食品,或者 生产食品添 加剂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 性评估 第 三 十 七条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第 (八) 项 20 食品生产经 营者在食品 药品监督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五款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万元的,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 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 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 销许可证 理部门责令 其召回或者 停止经营后, 仍拒不召回 或者停止经 营 款第 (九) 项 21 除前款和本 法第一百二 十三条、第 一百二十五 条规定的情 形外,生产 经营不符

12、合 法律、法规 或者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 品、食品添 加剂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十三)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22 生产食品相 关产品新品 种,未通过 安全性评估, 第 三 十 七条 第 四 十 一条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并 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质量监 或者生产不 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 品相关产品 的 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13、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 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督部门 依照第 一款规 定给予 处罚 23 生产经营被 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 工具等污染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九 )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第 (一)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项 24 生产经营无 标签的预包 装食品、食 品添加剂或 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 本法规定的 食品、食品 添加剂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十一) 项 第 六 十 七条 第 六 十 八条 第 七 十 条 第 七 十 一条 第 九 十 七条 第 一 百 二

14、十 五 条 第 一 款第 (二) 项 25 生产经营转 基因食品未 按规定进行 标示 第 六 十 九条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第 (三) 项 26食品生产经 第 五 十 第 一 百 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 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 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五 倍以上十倍以 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直 至吊销许可证 营者采购或 者使用不符 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 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 条 第

15、一 款 第 五 十 三条 第 五 十 五条 第 六 十 条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第 (四) 项 27 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标 签、说明书 存在瑕疵但 不影响食品 安全且不会 对消费者造 成误导的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28 食品、食品 添加剂生产 者未按规定 对采购的食 品原料和生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十 二条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第 (一) 项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

16、告;拒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进行检验 29 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未按 规定建立食 品安全管理 制度,或者 未按规定配 备或者培训、 考核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 第 四 十 四条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第 (二) 项 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 证 30 食品、食品 添加剂生产 经营者进货 时未查验许 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 或者未按规 定建立并遵 守进货查验 第 五 十 条 第 五 十 一条 第 五 十 三条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第 (三) 项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食品药 品监督 管理部 门 记录、出厂 检验记录和 销售记录制 度 31 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未制 定食品安全 事故处置方 案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第四款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第 (四) 项 32 餐具、饮具 和盛放直接 入口食品的 容器,使用 前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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