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资料}某市派瑞酒店消防安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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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类资料某市派瑞酒店消 防安全档案 酒类资料某市派瑞酒店消 防安全档案 消防安全档案封面 成都派瑞酒店后勤部制 二一二年三月 卷 内 文 件 目 录 序号文 件 名 称页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酒店消防制度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4成都派瑞酒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一)(二) 5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5-1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5-2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 资料 5-3消防管理组织领导机构 5-4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名单 5-5义务消防队人员名单 5-6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登记表 5-7消防设施器材登记表 5-8自动消防系

2、统登记表 5-9消防队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5-10酒店消防应急疏散预案 5-11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5-12防火检查表、巡查记录表及说明 5-13员工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5-14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表 卷 内 文 件 目 录 序号文 件 名 称备 注 5-15火灾情况记录表 5-16消防奖惩情况记录(一) (二) 5-17动用明火情况记录表 5-18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书 5-19成都派瑞酒店安全管理责任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2008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修

3、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 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 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消 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

4、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 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 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照本法和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 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

5、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公 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 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 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 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 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 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 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

6、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 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 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 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 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 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

7、计、施工 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 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 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 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 经

8、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 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 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 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

9、 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 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根据消防技 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 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 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 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检测

10、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 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 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确 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 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11、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 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 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 应当明确各 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 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 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 储

12、存、 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 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 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 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 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13、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 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 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 调压站, 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 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 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 定的,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 单位限期解决, 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

14、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 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 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 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 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 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 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 产品质

15、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 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 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 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 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

16、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 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 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 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 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 应当保持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 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 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 采取 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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