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含合同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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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法总论,主讲:韩强 答疑邮箱:,参考书目 :基本必读书,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参考书目 :其他参考书,史尚宽著:债法总论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参考书目 :一般参考书,我妻荣著,王书江等译: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林诚二著: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 李永军著:合同法(第二版) 迪特尔

2、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德国债法分论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总则,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第一节 债的涵义,债的涵义,债的涵义:是一种以请求和给付为内容的,具有相对性的法律关系。(民通84条,德民241条) 最初的债:既包括财产之债,也包括人身之债。但无论何种债,其标的均限于有法律意义的给付行为,一般社交行为不构成民法之债的标的 。 债的目的(本旨):旨在特定人之间就特定的给付行为建立拘束力,以达到某种私法(或公法上)的目的。,债的法律关系(Schuldverhltnis),主体: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 客体:中国大陆传统观点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对于客体问题的反思:如何理

3、解共同指向的对象? 内容:债权(Forderung)和债务(Schuld)。,债权,特定人(债权人)得对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多以请求权(Anspruch)指代债权。 债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 债权是以特定行为(作为positives Tun,不作为Unterlassen)为标的的权利。 债权的效力:请求力、受领力、保持力。 债权之本旨:在于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得向债务人请求此项给付。,债务,特定人(债务人)对特定人(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第二节 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债权往往表现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 。 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具

4、有绝对权性。 债权具有期限性,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债权的设立采任意原则(契约自由),物权采法定主义原则 。 债权具有共存性,物权具有排他性 。 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优先性 。,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第三节 债的分类,以发生原因分类,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存在争议。 法定之债 侵权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以主体分类,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Teilschuldner, Teilglubigerschaft):性质上系属可分之债。 连带之债:性质上亦属可分之债,但每一债权人均可对债之全部主张请求权(连带债权die Gesamtfordrun

5、g),或每一债务人均须对债之全部负责(连带债务die Gesamtschuld, Gesamtglubigerschaft) 共同之债(Schuldnergemeinschaft, Glubigergemeinschaft):或基于债之标的不可分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间紧密的共同关系而产生。,以标的分类,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完全债和自然债 继续性债务和一次性债务,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特定之债:给付之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 此特定物非以不代替物为限,代替物经主观指定,仍得成立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Gattungsschuld):给付物以其种类和数量指示者。在提出给付之前,给付物暂

6、未确定。转变为特定之债,方可履行。 区分意义:(1)性质转变:a.在第三人或债权人有指定交付物之权限时,一经指定,转变为特定之债;b.债务人完成交付之必要行为(诣交债务Bringschulden;往取债务Holschulden;送付债务Schickschuld);(2)给付物的品质:种类之债,以行为性质或当事人意思不能确定品质的,应给付中等品质之物(参见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第168条,台民第200条);(3)种类之债原则不发生履行不能,但在限定种类之债(beschrnkte Gattungsschuld)则属例外;(4)种类之债的风险转移:交付;(5)特定之后,债务人能否给付替代的等值物?(

7、6)种类之债的违约责任:强调继续履行。,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标的单一,当事人仅就该标的履行债务。标的为确定的唯一,不需要选择即可履行。 选择之债(Wahlschuld):标的为确定(但不特定)的多数,须当事人选定其中之一方能履行的债。 认定: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有时难以区分。原则上,种类之债不可成立选择之债。当如果当事人特别注重多数种类物之个性的,也可例外成立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的性质:复数债说,单数债说,折中说。 特定方法: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1)性质:形成权。以意思表示为之。(2)归属:原则上归债务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3)移转:选择权行使定有期限;未定期限

8、;归第三人的情况。(4)选择权行使具有溯及力。,完全债和自然债,完全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的债。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公权力予以救济。 不完全债(unvollstndige Forderungen):不具有完全效力,此种债的履行与否,完全听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债务人一旦履行的,债权人亦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1)债务的排除:因不法原因所生之不当得利返还问题,赌博(Spiel)、打赌(Wette),以及约定婚姻居间报酬,基于道德感的给付等。上述也被称为自然债(Naturalobligation)。 (2)可诉请履行性的排除:婚约,罹于消灭时效之请求权

9、。 (3)强制执行的排除:请求履行同居义务。,继续性债务和一次性债务,继续性债务(Dauerschuldverhltnisse):又称长期债务,指在一定期间内,由持续性的给付行为构成的债。此类债中,时间因素起着决定给付范围的作用。如租赁合同、长期供应合同(Sukzessivlieferungsvertrag)、持续性劳务合同等。至于分期给付合同,则存在争议。 另外,水、电、气供应合同(Bezugsvertrag)情况又有特殊之处(事实上包含两重的债的法律关系,所谓重复的债的法律关系Wiederkehrsschuldverhltnisse)。 一次性债务:应于特定时点为一次性的给付行为的债。 区

10、分的意义:(1)债的终止(解除)事由不同;(2)终止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第四节 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的涵义,债的相对性(die Relativitt des Schuldverhltnisses)的涵义:债的拘束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表现为特定债权人仅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 历史流变和比较法: (1)罗马法:一般来说,债的主体就个体而言总是确定的。但是,它们不能以其他方式在不同的人之间相互转移。 (2)近代大陆法: 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契约仅在缔约各方之间有效”。 (3)英美契约法有所谓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 债权平等

11、原则:由债的相对性原理推导而来。既然债仅发生内部效力,无排他效力,故同一债务人可承担多个债务,彼此平等无涉。,相对性理论的基本构成,相对特定的主体关系:债权人、债务人、代理人、辅助人。 标的为特定给付行为,且不涉及物的支配关系: (1)标的(目的):给付,即特定行为之履行; (2)债的关系中,各方权利的客体:债权人(支配请求行为、受领行为),债务人(支配履行行为); (3)债的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针对物发生各类负担关系而已。,案例讨论(1),甲将其一辆机器设备出卖给乙,约定5天后交付。在交付之前,甲疏于保管,致使该设备被丙偷走。甲后得知设备被丙盗窃。履行期届至,甲未能向乙交付设备,致

12、使乙蒙受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a甲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b乙得向甲主张何种权利?c乙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案例讨论(2),甲有房屋一幢,出售给乙,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转移房屋所有权。后甲又将该房屋卖给丙,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问题:乙和丙谁可以享有房屋所有权?,相对性理论的各类适用情形,1、债的相对性与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的的相对性和牵连性 a. 单一之债还是复数之债? b. 数个债之间的独立性和牵连性:因系复数之债,故原则上对一债务人之事项,对他人不生效力(相对的效力),但因数个债务具有共同目的,因此当对一人所生事项是债的目的归于实现时,对于他人则发生影响(绝对的效力)。 发生绝对效力之

13、事项: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混同,判决,债务免除,时效完成,债权人迟延。 发生相对效力之事项:履行之请求及给付之迟延(法民日民认为系绝对事项,德民台民认为系相对事项),过失及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时效中止和中断(法民和瑞债认为中断为绝对事项),连带之免除(非债务之免除),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解除,债的更改。 c. 注意“最高院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和“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36条关于连带之债时效中断的不同规定!,2、债的相对性与占有的权原 (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2)基于合同的占有的性质。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在合同相对人间自然构成有权占有,应无异议。但是,占有人可否对合同之外的第

14、三人主张有权占有? a.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本权的推定效力(物权或债权); b. 债权的拘束效力范围。,3、债的相对性与债的移转 (1)罗马法上不许移转主义,到近代近代民法债权取得 优越于物权的地位。 (2)债权让与要件,与相对性原理。 (3)抗辩权行使,与相对性原理。 总结:近代民法,债的相对性:“对事不对人”。,相对性的“突破”及其评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债权物权化 涉他契约 债的保全,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例讨论:甲剧场老板高薪聘请某歌星前来演出。乙剧场老板出于竞争得目的,暗中对该歌星许以更高报酬,促其撕毁与甲老板之契约。事后,该歌星果为利诱而毁约,致使甲老板损失惨重。 类型: 因第三人行为

15、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 一物二卖 诱使债务人违约 债权归属之侵害 焦点: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A肯定说,认为凡权利皆不得侵犯,债权受侵害亦可构成侵权行为;B否定说,认为债权系相对权,缺乏必要的公示性,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 解决:以德民第826条“故意悖于善良风俗”加害案型处理之。,债权物权化,案例讨论:甲有A、B、C三座房屋,分别将A房赠与乙(但尚未转移所有权),B房出租于丙,C房借用给丁。三房均已经交付。后甲又将此三房出卖给戊,并办理过户手续。问题:戊能否要求乙、丙、丁返还房屋?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物权化及其限制。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9条第二款 、合同法第229条 、

16、担保法第48条 。 租赁物件的类型有无限制? 次承租人得否主张? 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 。,涉他契约,所谓涉他契约,或者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而是对各种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变体而已,因此被称为“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 类型: (1)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der echte Vertrag zugunsten eines Dritten); (2)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der ermaechtigende Vertrag zugunsten Dritter):第三人没有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此时是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同法64、65条的问题。 附保护第三人效果的契约:第三人虽然不具有给付的请求权,但在发生某些给付障碍时,其可以向合同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第五节 债务与责任,及债上的义务群,债与责任,责任的涵义:责任乃强制实现债务的手段,表现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作用上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债或责任的辞源:obligare(源于动词ligare“捆绑”),后使用obligatio表示“债”(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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