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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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4-07【正文】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 1 条为发展农业科技,引进农业科技人才,营造农业科技产业群聚,促进农业产业之转型,以确保农业永续经营,特制定本条例。第 2 条农业科技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 之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之规定,对农业科技之发展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第 3 条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第 4 条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农业科技:指经主管机关认定具有产业发展可行性,且能应用于提升农业产品之研发、改良、生产及加工效益之生物或其他相关科技。二、园区事业:指经核准

2、进驻于园区内成立从事农业科技之开发、研究、生产、制造、技术服务或其他相关业务之业者。三、生活机能服务业者:指于园区内提供住宿、餐饮、购物、育乐及其他服务之事业。四、园区机构:指进驻于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及生活机能服务业者。第 5 条主管机关得选定适当地点,报请行政院核定设置园区。第 6 条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得申请在园区内设立。第 7 条主管机关应于园区内设置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办理园区内各项管理工作并提供各项服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管理局掌理园区内下列事项:一、园区发展政策、策略及相关措施规划之拟议事项。二、园区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三、农业科技

3、研究、创新及发展推动事项。四、吸引投资、招商及宣传事项。五、园区事业申请之审查、核准及废止营运相关事项。六、指定园区事业年度营运报告之提出时程事项。七、园区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事项。八、园区事业之业务状况查核事项。九、工商团体之业务事项。十、公有财产之管理及收益事项。十一、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事项。十二、生活机能区之划定、开发及管理事项。十三、厂房、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与生活机能设施之兴建、租赁及规划事项。十四、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十五、储运单位及保税仓库之设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十六、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十七、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及推动事项。十八、园区事业、创新

4、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之设厂或扩充规模相关证照之核转事项。十九、预防走私措施事项。二十、园区其他管理及服务事项。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级机关交付办理事项。管理局就园区内下列事项之管理,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委任或委讬:一、产品检验与动植物防疫及检疫事项。二、减免税捐相关证明之核发事项。三、工商登记事项及农业用电证明事项。四、公害防治事项。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事项。六、货品输出入签证、原产地证明书之核发及进出口贸易事项。第 8 条园区内下列事项,得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相关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指派人员,受管理局协调统合办理之:一、税捐稽征事项。二、海关业务事项。三、邮政业务事项。四、电力、

5、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业务事项。五、金融业务事项。六、警察及消防业务事项。七、土地行政事项。八、种苗业登记事项。九、其他公务机关业务事项。第 9 条管理局为管理园区及其公共设施,并维护园区环境品质,得向园区机构收取管理费;为办理前二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事项,得收取服务费或相关必要费用。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0 条管理局得设置作业基金,其来源如下:一、管理费、服务费及相关必要费用。二、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三、依法所为财产使用、收益等收入。前项作业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园区之开发、扩充、改良、维护、征购及管理等事项。二、园区内各项作业服务事项。三、其他与园区业务发展之相关事项。第一项作业

6、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11 条园区内之土地,属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请拨用;属私有者,依下列方式办理:一、依法征收补偿之。二、由土地所有权人以设定地上权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开发使用。三、由土地所有权人依主管机关之开发计划与管理局共同开发。园区内公共设施用地至少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其中绿地至少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十。园区机构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园区内土地,除给付土地租金外,并应分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其土地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限制。第 12 条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得由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拟定计划,申请管理局核准后兴建,或由管理局兴

7、建出租。前项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兴建之厂房、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之租售,以经管理局核准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为限,其售价及租金标准,应报请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第 13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书面定三十日以内期限,命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改善或迁出;届期不改善或迁出者,管理局得视其情形征购或强制接管及处置:一、提供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予未经核准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使用。二、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未依核准之进驻目的使用。三、高抬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租售价格。四、依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或

8、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废止进驻核准而应迁出者。管理局依前项规定征购或强制接管及处置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存放于该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内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迁移或代为移置;其费用及因迁移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之。第一项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之征购程序与方式、强制接管及处置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4 条园区得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住宿、餐饮、购物、育乐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机能区,并由管理局配合园区建设进度予以开发、管理;员工宿舍以租予园区机构从业人员为限。除前项生活机能区外,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核准后,得另兴建相关生活机能设施,供其从业人员使用。第 15 条园区事业应为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

9、经认许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具有农业科技之开发研究能力及产品之整体发展计划。二、生产或研究开发过程中可引进及培养本国籍之农业科技人员。三、设有研究发展部门,从事农业科技研究及发展工作,且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率以上,并具有一定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四、研发中之农业科技产品具有发展及创新潜力。五、研发运用之农业科技相关技术已获得国内外之专利。六、营运计划能配合我国农业政策及发展计划,且对我国经济建设或农业发展有显著助益。园区事业于申请时非为前项所定公司组织者,应于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管理局办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记。第 16 条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

10、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营运计划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进驻申请;管理局受理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前项必要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之营运计划,应包括营运项目、核心技术内容概要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开始营运后,其营运项目或核心技术内容概要有变更时,应报请管理局核准。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其文件不全或应记载事项不完备者,管理局应叙明理由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管理局应为不予受理之决定。第 17 条园区事业应于核准之日起二个月内,依管理局规定缴纳保证金,以保证营运计划之实施。园区事业于核准之日起届

11、满三年时,经管理局审核未依营运计划实施者,得没入前项保证金;其依营运计划实施者,应无息发还。园区事业有正当理由未能依前项规定期限实施营运计划者,得向管理局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 18 条生活机能服务业者与研究机构之设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与研究机构开始实施营运计划之期限、核准延期、变更、园区事业缴纳保证金之数额及其他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9 条园区事业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记或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保证金者,管理局应废止其进驻核准。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依规定期限开始实施或未依营运计划实施者,管理局应废止其进驻核准。管理局废止进

12、驻核准者,应令其迁出园区。第 20 条管理局为因应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之研发、外销需求,得设置温室、养殖场、实验农场、低温保鲜储运中心或其他相关设施、设备及基因转殖动物、植物或微生物产品专用隔离设施,以供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使用。第 21 条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于园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园区事业保税便利。前项保税范围内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按月汇报、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第 22 条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

13、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经核准兼营贸易之成品,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并免征货物税。但其以产品、废品或下脚输往课税区时,除国内课税区尚未能产制之产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外,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其在课税区提供劳务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因特殊原因,确需暂存于课税区时,应经管理局核准,并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相当担保后为之;其保税货品应于海关所定期限内运回。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免征税捐之进口货品,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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