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45081new.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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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法考试复习题(以此为准替换课堂布置题)(每题2000字以上,):1、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论述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及法律特征。P22、结合实际举例说明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P63、结合实际论述B0T方式融资的法律制度。P84、比较中、日、美资本市场的法制化进程。P105、结合实际从国际经济法之金融管制之角度论述我国的金融安全。P326、结合实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思考题)。P361、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论述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及法律特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

2、的总称。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 主体的普遍性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以外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经济法的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一类国际组织虽然不以

3、经济职能、经济活动和经济目标为主,但是并不等于都没有经济职能,都不从事经济活动,都不具有经济目标,如果将其排除在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一词,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2)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

4、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该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由传统民商法调整。但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有权对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控权,比如,最典型的是对外贸易管制措施的实施。而这一特点,使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有别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系。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3.国际经

5、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部门形成歧异。(3)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整国际经济

6、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 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WTO各项协定等。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

7、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三是WTO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就会无视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混为一谈,会混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但是由于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要

8、求打破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严格划分界限,对“这些不同功能、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应相互补充和统一起来,以“共同调整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因而,国际经济法规范有必要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2、结合实际举例说明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关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予以法律管制。这种管制,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国际的管制。1.国家的管制。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跨国公司活动。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

9、产法、外汇管制法,等等。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例如,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放市场等,以吸引跨国公司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于该国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例如,设立审查批准机构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公司投资本国企业所占股份比重实行限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如,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否在引进技术时带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等。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国公司采取

10、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策,如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2.区域管制。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其中主要有: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年月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3.国际管制。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域管制力度的薄弱。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多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管制,并且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关于建立新的国

11、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联大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了一定规制。年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年开始负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年提交了最后报告。从年起,关于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3结合实际论述B0T方式融资的法律制度。有关BOT投融资方式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项目的单项立法,如香港1986年东港隧道条例和1995年大榄隧道及元朗隧道条例,上海1994年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等;二是专门立法,如菲律宾1990年颁布BOT法、1991年颁布BOT执行规

12、则条款,越南于1992年在其外资法中增加BOT条款、1993年颁布BOT法,1995年巴西颁布第9074号特许法,1995年柬埔寨管理私营部门以BOT合同方式参与基础设施的条例等。国有关BOT投融资方式的立法主要有: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上述通知。该两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项目审批机关及权限。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 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由中央机关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公司合同、章程包外经贸部审批。. BOT项目试点范围。原则上是国家中长期规划内项目,在试点期间,范围为:建

13、设规模为2 X 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系统。. BOT投融资方式纳入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和审批体制。外商可以以合作、合资或独资方式建立项目公司。. 项目政府保证。政府不提供固定回报率的保证。在特许期内,如因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特许期。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外汇回环担保、贷款担保),如果项目需要担保,必须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做出承诺。.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政府部门对项目有监督、检查、审计和处罚的权力。

14、项目公司在特许期间内,享有特许权、项目设施所有权,以及为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收费的权利,并承担对项目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特许权期间届满,项目公司应在无债务、设施完好条件下全面移交政府。4、比较中、日、美资本市场的法制化进程中美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一、发展萌芽初期,法制极其匮乏1、1789年-1817年 美国证券市场萌芽阶段华尔街起初在全美闻名并不是因为金融,而是由于1789年4月30日,乔治华盛顿在此就任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任命的财政部长汉密尔顿的财政方案推动经济快速增长,导致了大量可交易的证券、债券及股票突然涌现,金融华尔街就此开始闻名。证券经纪人

15、为了适应新增的业务要求,在办公室里举行定期的证券拍卖。1792年初,华尔街22号建立了一个拍卖中心,即股票交易所。可是这个体系很快就崩溃了,许多外围的经纪人参加拍卖会只是为了获知最新的股票价格,随后以更低的佣金在场外进行交易。场内经纪人的巨头们于1792年3月21日在克利斯酒店聚会,试图签订一个协议来制止场外交易。“我们,在此签字者作为股票买卖的经纪人庄严宣誓,并向彼此承诺:从今天起,我们将以不低于0.25%的佣金费率为任何客户买卖任何股票,同时在任何交易的磋商中我们将给予会员以彼此的优先权。”这就是众所周知的梧桐树协议,梧桐树协议一向被认为是纽约股票交易所起源的标志,它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与证券市场有关的行为规范。华尔街早期的牛市加快了纽约股票交易所的诞生。纽约的主要经纪人越来越觉得需要建立一个比梧桐树协议更正式的行为规范。1817年,一个叫威廉拉姆的经纪人到费城去考察费城股票交易所是如何运作的。当他回来后,起草了一个跟费城股票交易所的章程几乎一模一样的章程。章程要求:禁止“对敲”(也就是两个或更多的经纪人在他们自己之间进行交易,以给人造成价格波动的假象)等违规行为。 2、1891年-1933年 我国证券市场萌芽阶段我国最早的证券交易市场是清朝光绪末年(1891年)由上海外商经纪人组织的“上海股份公所”和“上海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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