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年15号文的解读-(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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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税发 2012 年 15 号文的解读国税发 2012 年 15 号文的解读 2012 年 5 月 9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 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 以下简称 公告), 主要明确了企业雇佣季节工等费用扣除问题、融资费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 扣除问题、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 的税务处理问题、 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 间的协调等问题,并适用于 2011 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具体内容包括: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

2、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 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 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 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解读】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 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应作为工资 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 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本公告 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

3、工福利费支 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 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 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 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 扣除。 【解读】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 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现行税法没有具体规定。 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原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 规定,公告明确:企业通

4、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 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 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 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 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 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 实扣除。 【解读】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企业主营业务成本(支出)应当允 许据实扣除,期间费用除税法有明确规定外(比如广告费、业务招待费、手续费 及佣金支出等),一般也允许据实际扣除

5、。对于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来说,与该 项收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营业成本,还是属于期间费用,不仅税企双 方存在争议,而且各地税务机关认识也不统一。针对上述情况,公告明确: 从事代理服务、且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及佣金的企业,其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 于企业营业成本范畴,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 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 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 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5%的部分,准予在企 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解读】经纪人、代办商代电信企业销售电话入网

6、卡、电话充值卡等,不是 提供居间服务或咨询服务,而是直接向电信企业提供销售劳务,因此,电信企业 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属于劳务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原则,应当准予据实扣除。但是考虑到已销售的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 在当期是否形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止税收政策漏洞,作适当限制是必 要的。针对这一情况,公告明确规定:电信企业为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 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要委托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 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5% 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

7、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 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 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 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 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解读】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 计算确定扣除限额。但是,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 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以上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公告 明确,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 60%、广告费和业务宣 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

8、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 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 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 法进行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 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 期限不得超过 5 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 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 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 业经过

9、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 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 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 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 由于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 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度,应 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对于追补确认

10、期的确定, 根据 征管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 “因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 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 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 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 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 为 5 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5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 产损失也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 5 年。未扣除的税费与未扣 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

11、致,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 过 5 年。 七、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70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 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 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规定了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 征税收入处理需要符合的条件。为加强对不征税收入的管理,公告重申企业 取得不征税收入,应按财税201170 号文的规定进行管理。如果企业管理条件 或其他

12、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 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 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 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 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根据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 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 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 便于税收征管,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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