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法(9月11日).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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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法(草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提高基本医疗水平,保障基本医疗各方的合法权益, 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采用国家基 本药物和(或)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为人民提供基本卫生服务的诊断和治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医疗机构,必须要优先建设与发展基本医疗,不准以任何 借口阻碍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 第四条 坚持基本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责任,确立政府 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投入中的主导地位。 第五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基本医

2、疗建设与发展。 第六条 坚持中西医并重,大力发展祖国传统中医药在基本医疗中的重要作用,必要时政府 扶持祖国传统中医药在基本医疗中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基本医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基本 医疗配套措施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基本医疗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医疗工作。 军队的基本医疗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监督管理。 第九

3、条 各级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基本医疗质量监督 检查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本机构范围内的基本医疗管理工作,并接受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对 业务的指导。 第十条 国家支持基本医疗的发展,鼓励开展基本医疗学术研究,提高基本医疗的科学技术 水平。,1,2,学 海 无 涯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基本医疗的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医疗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 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保障、宣传教育、社会资助、志愿服务和其他投 入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基本医疗保障建设。 第十

4、二条 国家开展基本医疗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基本医疗的公益宣传活动。医学 院校应当加强基本医疗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基本医疗有关人员进行基本 医疗教育和培训,为我国实行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提供人才和技术支持。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定期进行基本医疗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三条 对在基本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 参与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基本医疗信用评价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医疗机构和个人实 行基本医疗信用评分。 第十五条 同基本医疗有关的药品、医疗器械及检查设备、

5、保障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管理,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医疗机构和个人,必须接受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 对基本医疗有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抽检、现场取证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基本医疗监 督检查机构,不得泄露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 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阻碍 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侵犯医疗机构和个人合法的基本医疗权益的,有关医疗机构和个人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基本

6、医疗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将基本医疗建设与 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基本医疗的政策,为建设与发 展基本医疗提供政策、资金与技术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 际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基本医疗政策,并组织实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纳入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 展总体规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提出可行性方案,并组织实施。,3,学 海 无 涯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并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

7、疗建设与发展工作。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全国基本医疗建设方案与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并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管理办法、国家 基本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并会同国务院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 障金管理办法,并会同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信用评价及标准管 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及相关单位的基本医疗建设与发展 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制定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基本医疗制定

8、委员会。下设国家基本药物制定委员会,国家基 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定委员会,国家基本卫生服务制定委员会。 国家基本医疗制定委员会在制定基本医疗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基本医疗建设方案与发展规划; (二)开展对国家基本医疗相关内容法制化、标准化、规划化研究工作。重点做好国家基本药 物和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标准化、规范化研究工作; (三)收集、分析和报告与基本医疗有关内容的监测信息,预测基本医疗发展方向和趋势; (四)开展对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 (五)指导、培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六)开展对基本医疗有关的药物、医学检查、卫生服务等不良

9、反应调查,现场处理及远期疗 效评价; (七)开展基本医疗临床应用研究、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八)开展对基本医疗和非基本医疗的界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护制度。,4,学 海 无 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护规划和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 据国家基本医疗保护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护计划和工作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基 本医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建立地道基本中药材生产基地,发展现代基本

10、用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或者确定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报国务院批 准,承担实施基本医疗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各级地 方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的设置规划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基本医疗监督检查机构在基本医疗监督检查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基本医疗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国家基本医疗保护规划、计划、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收集、分析和报告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运用基本医疗有关的监测信息; (四)开

11、展对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医疗检查、现场处理及其疗效评价; (五)开展对基本医疗有关的药物、医学检查、卫生服务进行鉴定; (六)指导、培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基本医疗工作; (七)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基本医疗知识; (八)对被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限期改进基本医疗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高等教育制度。 国家支持鼓励发展传统医学教育,完善中医、中西医结合、西医三大医学课程体系建设,规 范教学内容和方式,强化医校管理,加强医校师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人才素质教育,努力 培养适应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基本医疗人才。建立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做好基本医 疗人才评价工

12、作。,5,学 海 无 涯,第三章 内容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基本药物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基本药物,并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定政策。 国家基本药物由国家基本药物制定委员会负责制定,交国家基本医疗制定委员会审议,报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送国务院备案。 国家基本药物制定委员会在制定国家基本药物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方案; (二)开展对国家基本药物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研究工作,特别开展野生药材、地道药材 生存环境、采集时间、采集部位、药效成分及矿物质含量分析、现代药理分析等综合

13、研究工 作; (三)收集、分析、报告与国家基本药物有关的各项信息。预测国家基本药物发展方向和趋势; (四)开展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研究、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五)指导、培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基本药物的技术水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基本药物的制定要遵循安全、有效、必需、廉价的原则。国家实行基本药 物总量控制和定期调整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的命名,一律采用药典名称,不得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命名。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许可,未经申报和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含有 标注“国家基本药物”字样的药品。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14、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许可,未经申报和批准,不 准经营“国家基本药物”字样药品。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要求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基本药 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保护政策。,6,学 海 无 涯 禁止进口药品和新上市药品入选国家基本药物。对一些治疗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用药,可 以适当放宽条件。 禁止国外企业生产国家基本药物。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房内,必须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并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在门诊药房中 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的包装、价格、广告、运输、供应、监

15、管,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 部门规定实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必须赁医师处方笺销售,调配使用,对出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必须 严格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时候监督管理办法实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并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管理办 法,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定政策。 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由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定委员会负责制定,交国家基本医疗制定 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送国务院备案。 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制定委员会在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

16、查目录、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目录调整方案和国家 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设备目录; (二)开展对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研究工作,特别开展在中医基 础理论指导下,结合现代科技研究中医四诊、证的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研究工作; (三)收集、分析、报告与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有关的各种信息,预测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 查的发展方向和趋势; (四)开展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临床应用研究、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五)指导、培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能力,提高诊断、治疗 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的制定要遵循安全、有效、适用、必须、廉价的原则。 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总量控制和定期调整政策。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认证制度。,7,学 海 无 涯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认证管理办 法,并制定国家基本医学常规检查操作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 规定,经认证合格的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人员可以在认证范围内从事基本医学常规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基本医学常规检查保护政策。 禁止进口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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