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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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 年 7 月 14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12 月 21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 的医疗机

2、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 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

3、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 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 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 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

4、,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 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 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 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 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

5、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 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 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

6、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7、(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 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

8、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 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

9、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 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 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 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

10、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 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

11、予处 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 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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