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已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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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护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等有关 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 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工程质量

2、负责。 第五条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 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 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 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3、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 设工程有关的原始材料。 2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不得任 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 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也可

4、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 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 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

5、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 案的,不得施工。 3 房屋建设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6、(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及时收集、 整 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 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

7、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 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 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4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

8、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 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 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并对因设计造成的 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

9、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 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 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 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包单位应当 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 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10、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不得擅 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 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 5 建议。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有书面记录和专 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 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 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施工

11、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应当在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并送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的质量检 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 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教育培训制度, 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 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 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义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

12、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 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 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 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 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 监理责任。 6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

13、 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 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 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 巡视和 平等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 应当向建设单位 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 责任等。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

14、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 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 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15、, 产权所有人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构采取加固、 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7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 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国

16、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 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查。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 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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