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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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问题研究张继明职工或雇员(以下简称职员)执行职务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纠纷时,受害职员既有权要求肇事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雇主(以下简称用工方)给予工伤赔偿。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疏漏和原告选择被诉主体的不同以及审判人员理解上的差异,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迥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对相关诸问题均有待一一廓清。笔者认为,既然受害职员享有上述两种权利,就有权择一行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性质都是侵权责任。既然该损害为道路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就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的标准。除此之外,用工方还应给予受害职员伤残津贴或给予

2、死亡职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和抚恤金的性质是用工方对受害职员及其家属的照顾,并非对受害职员所受损害的赔偿。工伤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来说对原告较为有利。如职员选择了工伤赔偿,则用工方在支付了赔偿金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追偿。一、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时,肇事者的赔偿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已毫无争议。然而,作为工伤事故,用工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性质和归责原则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学术和实务界也有争议。笔者同意烟台大学教授房绍坤老师的观点,认为工伤赔偿也是一种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工伤赔

3、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关于劳动者与用工方的关系,有人从二者的关系基于书面或事实的劳动合同产生出发,认为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用工方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所负的责任也就是违约责任,笔者不敢苟同。劳动合同仅仅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劳动者就必须遵守用工方的劳动纪律,在执行用工方交办的任务时,受用工方的管理和监督,无权独立工作,其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和工作方式均由用工方确定。而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用工方就有选任劳动者的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用工方有为职员提供适当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

4、业危险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该义务属于限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劳动合同予以排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无效。与之相对应,宪法和劳动法则明文规定了劳动者有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在工伤事故中,用工方所侵犯的权利正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权,权利客体则是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不是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因此,工伤事故导致的民事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而并非违约责任。工伤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既然明确了工伤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就产生了其归责原则应按一般侵权责任还是按特殊侵权责任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工伤

5、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显然具备特殊性,属于无过错责任,理由如次:其一,职员所受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而执行职务的利益,归属于用工一方。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基本法律原则,用工方作为职务行为的权益享有者,理应承受职务行为之损害。无过错责任恰恰实现了工伤赔偿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其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维护职员的劳动保护权益,督促用工方履行劳动保护义务,从而减少工伤事故。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企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

6、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因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必须给予遭受工伤的职工赔偿,赔偿的数额应与工伤保险相当。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来看,除了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工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六种情形以外,职工负伤、致残、死亡只要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实质是规定了用工方的无过错责任。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权的宪法原则,社会主义劳动者供职于其他性质的单位或受雇于个人的,也应当享有同等待遇,用工方同样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根据今年4月16日国务院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我国所有用

7、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更为广泛,限制则缩减为三项、也没有了兜底条款。该条例仍然继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且,该条例还明文规定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工伤赔偿不得低于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其三,用工方有控制或减少工伤危险的可能。职员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由用工方提供,这些条件和环境应当达到劳动保护的要求,而且是否符合劳动保护的需要用工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时,用工方还有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和教育职员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用工方有义务并且有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用工方能够避免或减

8、少工伤事故而未尽到充分劳动保护的义务,这本身就存在过错和违法性,应当对由此导致的工伤予以赔偿。受到损害的职员完全有理由在不提供任何有关用工方过错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用工方给予工伤赔偿。其四,工伤赔偿无过错责任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意旨。一般来说,职员相对于用工方处于弱势地位,遭遇工伤时很难证明用工方有过错。将职员作为弱者、要求用工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荷兰民法典就把受雇人与未成年人、消费者和被侵权人同样视为弱者给予重点保护。 而英国则自1897年颁布劳工补偿法起,就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其五,在工伤事故纠纷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符合现代法制的平衡理论。在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用

9、工方有权管理监督职员行为,享有较多的权利,而职员则要履行较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和利益均衡的原则,为了追求双方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在程序法上给用工方设置更多的义务,赋予职员更多的权利。通过工伤赔偿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抵消日常职务行为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取得总体上的相对均衡,以平衡双方利益。而适用无过错责任正好实现了这一目的,既符合现代法制精神,又有效地维护了职员的合法权益。二、受害职员的诉讼选择权及选择诉讼的利弊分析所谓诉权,乃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之权利,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之时,依法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只要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就有权诉诸法律,

10、提出诉讼请求。职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自然有权起诉肇事者要求赔偿,是为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只要起诉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是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而该职员所受损害只要属于工伤的范围,就是说用工方侵犯了其获得充分劳动保护的权利,职员就有权起诉用工方以获得司法保护,至于损害为谁所造成,则可以在所不问。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肇事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用工方的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二者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肇事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直接侵犯的是受害职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用工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劳动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的是受害职员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肇事者和用工方的责任在

11、法律上毫无联系。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受害职员被侵犯的权利,归根结底是人身权的和财产权。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最终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一次损害却要求两种赔偿,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事责任补救权利人所遭受非法损害之立法本意。换句话说,受害职员不能因为遭受的损害获取利益,法律不会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借助诉讼“发家致富”。因此,尽管受害职员既可以起诉肇事者,也可以起诉用工方,但不能同时起诉两方,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以两个案件的形式使二者分别成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民事责任并存,只有一个损害后果,与民事责任竞合的性质基本相同,不

12、同的只是责任主体并非一人。在这种情形下,受害职员只能选择肇事者或用工方之一要求赔偿,在其赔偿请求得以满足之时,其要求另一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归于消灭(相对消灭或绝对消灭)。既然受害职员享有诉讼选择权,就可以权衡利弊,选择行使其诉权。倘若从受害职员实现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选择工伤赔偿往往更为有利。首先,用工方的经济实力一般更能满足受害职员的赔偿请求,而肇事者有无财力足额赔偿常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用工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职员要求其赔偿履行的举证义务较少即可获得司法支持;而肇事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受害职员要求其承担责任需提供肇事者有过错的证据。最后,用工方住所地明确,而肇事者则可能逃逸或下

13、落不明难以找到,要求肇事者赔偿就又多了一层障碍。这仅是就一般情况而言,事实或许并非如此。肇事者经济实力雄厚,肇事车辆被扣押严重影响了生产经营,肇事者急于和解的情形亦并不鲜见,而用工方财力微薄的情况也不是没有。用工方同样可能为逃避责任而难以找到,肇事者主动担责的也不少。同时,用工方往往认为损害是肇事者造成的,不乐意承担责任,从而影响了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此外,由于用工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如果职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又得到了用工方的全额赔偿,职员应承担责任部分还应当返还,又会产生新的纠纷,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这样看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受害

14、职员选择起诉用工方和肇事者各有利弊,具体到个案中更是不可同日而语。而作为审判人员,则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来摆脱它。三、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的案件,由于受害职员诉讼选择的不同和审判人员理解上的差异,处理结果往往有很大差别。如受害职员起诉肇事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没有争议。如起诉用工方,其结果则可能大相径庭:有的适用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也有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还有的以没有工伤鉴定或以雇工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法规等理由采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大同小异,但由于计算依据的不同,赔偿数额有巨大反

15、差。更为重要的是,定性的混乱所产生的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导致了司法行为的随意性,影响了审判的权威性,降低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威信,这种损失比个案的不公正还要大得多。因此,给这类案件定性意义重大。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起诉,都改变不了直接致害行为是交通肇事的性质,都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首先,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肯定有问题:不论工伤还是道路交通事故,都有特别法专门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其次,适用工伤事故的处理标准同样有问题:工伤保险针对的是劳动过程中的伤害,用工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

16、任。根据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原则,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时,应由有过错的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即使要求无过错责任人先承担责任,也是优先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宜之计。而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一方赔偿了被侵权人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存在肇事者侵犯受害职员人身、财产权和用工方侵犯其劳动保护权的两种侵权行为,但受害职员被侵害的权利客体最终都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加害行为也只有一次,受害职员只能获得一次赔偿。如果允许受害职员分别获得肇事者和用工方的赔偿,实际上就等于赋予了受害职员通过遭受损害获取收益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责任补救权利损害的立法本意,也有悖于损益相抵和公平等法律原则。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原因事实而获得利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的利益从所受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反映到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就是不能允许受害职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获得两次赔偿的利益。从公平原则考虑,用工方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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