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初探民事诉讼案由确定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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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民事诉讼案由确定原则初探范建红 沈春梅民事诉讼的案由,是对民事诉讼内容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缩影,是法院对一个具体案件进行分类和定性的依据。从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所述“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当前对民

2、事诉讼案由的确定是按先对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当起诉案由与拟结案由不一致时再由法院最终予以认定的原则进行确定,该原则实际上仍是以法院对案件的类型认定为核心来进行操作的。然而将该规定运用到实际中来时,笔者发现该通知中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原则过于简单,有时甚至出现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诉讼目的相悖的现像。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案由确定原则进行探究,以此来保证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和审判实践中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下面,笔者以个具体案件为例来说明该通知中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尴尬:案例一:原告王女与被告李男系同村人,自幼相识,成年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5月双方按民俗举行

3、了婚礼,举行婚礼时,因双方年龄均未到法定婚龄,故未领取过结婚证,此后也一直未补领。同年6月,王女跟随李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均以夫妻相称并一直同居生活。同年9月王女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但李男坚决不同意王女要孩子,在多次逼王女口服药物流产无效的情况下强行将王女带至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此后,多次殴打王女,至王女精神失常,分别于2005年10月和2006年9月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2006年10月李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得到法院支持,但在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及王女在同居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2007年5月,王女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男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同

4、时向法院提交了王女两次住院治疗癔症性精神障碍的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的证据。本案中起诉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二:张某系某矿山经营者,在矿石的开采过程中因山路崎岖,机动车辆无法行驶,便请周某夫妇用其家养的毛驴为其驮运矿石,并就驮运矿石的数量及报酬进行了约定后周某夫妇即对张某的矿石进行驮运。在驮运过程中,周某夫妇在矿区给矿石装框时,矿区的一堵墙突然倒塌,将周某打伤,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6850元。2007年4月周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张某之间系雇用关系,其在雇用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住院治疗的费用单据及其与张某所签订的驮运合同。本案

5、中起诉的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例一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查明了原告王女住院治疗时间是在其与李男同居期间。198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而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该规定及本案事实可看出,实际上王女是对其在与李男同居期间住院治疗的这一共同债务主张由李男承担。若王女在起诉时是以同居期间的债务纠纷为由起诉,无疑该诉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王女的起诉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从王女提供的证据

6、来看,只能证明王女曾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并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患病住院治疗是由李男的行为造成,显然该诉请的证据不足。由此可见同居期间的债务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两个案由导致的结果截然相反。由于同居期间的债务纠纷属婚姻家庭类纠纷的审理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权属类纠纷的审理范围,分属不同的性质和类别。若以法庭查明的事实定案由,认定该医疗费为共同债务的话,则法官在认定事实上超越了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违反了民事案件审理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有刻意保护王女利益的嫌疑。案例二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周某与张某之间的雇用关系并不成立,他们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承

7、揽关系,周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则基于雇用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当然也就不能得到支持。综观本案,其逻辑关系是周某受到了损害,该损害系被墙打伤所致,墙属张某的建筑物,据此,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是在本案中对周某最为有利的案由,也易得到法律支持。但因周某在起诉时是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一旦法官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将案由确定为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的话,固然能使周某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但客观上却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利。因为建筑物致辞人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过错责任的承担上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存在着天壤之别,法官对案由自行变更的行为,则实际上是变向剥夺了对于特殊侵权案件中张某的举

8、证权利,即该做法造成了法院对张某诉讼权利的侵害。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不当,可能导致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有所了解,但若自行将案由由此类型变为该类型的话,又可能造成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侵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上升为另一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不但违背现行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利于现代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综观当前的审判实践,目前在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上通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一、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原则这种做法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以当事人起诉的案由为准

9、,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若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即予以认定。而与此无关的内容即不在审理之列。如案例一,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系被告所致,故人身损害理由不成立。这样一来,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一方确实受到了损害,而该损害也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关,法官对此也很明了,但由于对该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的理由选择错误,使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一旦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可能会出现基于同一事实以另一案由重新起诉的情形,这样一来不但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且现在法院审理中常常是对不同案由的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负责审理,在审

10、理过程中变更案由,又要移送案件,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不便。二、以职权主义为核心的原则该原则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对当事人的诉请不予理睬,只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最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实案由。如案例二,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雇用关系不成立,故对其请求雇员受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这种做法同样会使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三、以当事人确定为先,法院最终以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原则这一原则也就是本文开头提到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原则,形式上是对前面二原则的联合运用,但核心仍然是强调法官的职权主义。这一原则的掌握难点在于对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

11、关系的认定。如案例二,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原告受损的逻辑顺序,而将案由确定为建筑物致人损害赔偿,则事实上是法官权力的一种扩大行使,容易给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造成怀疑,甚至对诉讼指导造成不良影响,让当事人在今后的诉讼中不知要如何对案由进行选择:原告认为自己告的有理,法官却没有对此认定,而是认定自己没有主张的另一个事实;被告可能会认为法官有偏袒原告的嫌疑惑,对方并未主张,却仍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与事实不符,也即这一原则可能会导致法律失去指导作用的意义。那么,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应当如何确实案由?因为案件类型不同,举证的方向和证据的证明力度都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在

12、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出现不符的情形时,应按以下两步对案由进行确定:一、在当事人起诉时,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在审查中一旦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不符时,先对诉状中当事人提出的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若该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系同一种类时(如同属婚姻家庭类纠纷或同属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即可以当事人起诉的案由立案审理。这样一来,在庭审调查中,即使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证明方向不会对案件的本质造成影响,如当事人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经审理后

13、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属民间借贷,因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均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的案件,故双方在举证时,两个案由中的证据要件均可通用,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此,法官可依职权依据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简言之,即法官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属同一类型的案件,可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对案由进行确定。二、若在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可能不属同一类型时,即应在受理时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明白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诉讼中可能承担的风险。此时,若当事人愿意更改案由,即应对新案由的案件受理并进

14、行审理。若当事人不愿意更改案由,也应对案件受理,但只审理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对超出该事实及理由的当事人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得由法官自行确定案由,若审理中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该诉讼风险应由当事人承担。否则,将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对证据的筛选,实际上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一种变向剥夺。简言之,即法官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不属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在立案审查时对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若当事人改变案由起诉,则以新案由立案审理;反之仅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立案审理,并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得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对案由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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