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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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政发 200736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白山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负有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行政机关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依法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活动。(包括法下级机关及第三条全区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制度。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政府所属工作

2、部门 (含垂直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人事、监察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活动实施监督:(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部署和执行情况;(二)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四)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

3、况;(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第三章监督机关和人员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第十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依据省市政府的委托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第十

4、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和监督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员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具备条件的工作人员中选任,行政执法监督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区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 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提出建议和意见

5、; 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 不得拒绝, 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 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第四章监督方式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按照本机关的监督权限,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四)调取或听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6、情况;(五)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备案审查;(六)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七)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八)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十一)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处理;(十二)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十七条 区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委托行政执法的, 委托机关应当自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 行政执法

7、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基本情况。第十九条区政府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所属部门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制度。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帐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被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8、,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下级行政机关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 监察、信访等其他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

9、应当进行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五章调查和处理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帐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三)在不事先告知的情况下,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治安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文件材料,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

10、毁或转移证据。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对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确认委托无效;(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11、的,确认违法、无效;(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摊派财物,已经执行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当事人,逾期不退还的,决定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请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 可以向各级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行政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侵害了社会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调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2007 年 10 月 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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