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8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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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 8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发布时间:2016-02-06 09:05:00 责任编辑: 国家认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 2016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第 119 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 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 66 部行政法 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

2、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五)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 3 年以上从事认证活

3、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 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

4、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 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 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 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学 海 无 涯 / 8 2 第五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

5、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 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 公布。”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 8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8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 年 9 月 3 日中华人民

6、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施行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 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 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

7、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监督和综合协调下, 各有 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 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 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 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 活动

8、。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五) 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 检查等技 学 海 无 涯 / 8 3 术能力。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

9、有 3 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 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 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

10、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 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 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 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 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 不得

11、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

12、并 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 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 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 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 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

13、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 档留存。 学 海 无 涯 / 8 4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 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 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 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

14、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 文字和名称,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 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 服务、 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 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 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 销售、进口

15、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 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 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 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 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 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

16、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 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 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 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 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 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 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 实验室名录及指 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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