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27编号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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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颁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1022 【实施日期】 19991022 年月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 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

2、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税务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 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 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 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 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3、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 散干道以及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 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 以及防空地下室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 (三)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

4、方案以及与周围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方案; (六)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 ;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 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 通信枢纽、仓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 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

5、在地下。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 等级的资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修建战时可用 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 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 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 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

6、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 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足 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 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调剂使用 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 费。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

7、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质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 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规 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 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 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管 理,并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 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

8、,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免交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 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税收、管理费、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 优惠。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 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

9、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 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 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 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他作业,必须报经同 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 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 、防护等级和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一次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 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

10、工程防护标准,在批准期限 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 设。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并免 收频率占用费。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 在单位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

11、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和检查,所在单位 负责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 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并承担相应的拆迁和重建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 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 可以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 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 城市疏

12、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 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 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教材及教 学计划,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 防空宣传教育。 人民防空主

13、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 和检查。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 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地质、地形等原因,或者应建防 空地下室面积达到一百四十平方米,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建设费用补缴易地建设费, 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 事人

14、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 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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